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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79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沛汝
被 告 劉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陸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零參拾貳元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玖佰參拾貳元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673元,及其中56,032元自民國94年12月2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
2.被告應給付原告152,812 元,及其中139,932 元自94年10月25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08 年3 月18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54頁),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立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下稱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並應按週年利率19.71 %給付利息,逾期則喪失期限利益。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4年12月1 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款56,032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中華銀行於94年11月29日將該對被告之信用卡本金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於102 年10月30日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
又被告另向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並簽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下稱現金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於50萬元額度內持現金卡於自動化服務設備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利息計付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 %,如未依約繳款,延滯期間則改依週年利率20%計息,並喪失期限利益。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4年10月24日止,尚欠現金卡本金139,932 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中華銀行於94年10月31日將該對被告之現金卡本金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再於98年12月31日將上開現金卡債權讓與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於102 年10月30日將上開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表示深知欠債還錢,但因近年來工作無法如意,至今尚無法償還,請求給予時間以免伊無法生活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報紙、債權移轉暨催繳通知函、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9、34至49頁),而被告除辯稱其無還款能力外,即未為其他爭執,是依據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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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金 │計息起算日 │計息迄日 │週年利率│
│(新臺幣)│(民國) │(民國) │(%) │
├─────┼──────┼──────┼────┤
│56,032元 │94年12月2日 │104年8月31日│19.71 │
│ ├──────┼──────┼────┤
│ │104年9月1日 │清償日 │15 │
└─────┴──────┴──────┴────┘
【附表二】
┌─────┬──────┬──────┬────┐
│ 本金 │計息起算日 │計息迄日 │週年利率│
│(新臺幣)│(民國) │(民國) │(%) │
├─────┼──────┼──────┼────┤
│139,932元 │94年10月25日│104年8月31日│20 │
│ ├──────┼──────┼────┤
│ │104年9月1日 │清償日 │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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