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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822號
原 告 黃雯雯
被 告 吳玉桂
訴訟代理人 吳典哲律師
徐宏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歸還送養動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返還所認養之母貓並給付違約金。
嗣於民國108年2 月27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7 月15日簽立愛心認養協議書(下稱系爭認養協議書),由被告自原告處認養如附表所示之貓隻(下稱系爭貓隻)。
系爭認養協議書第12條、第13條及第16條並約定自認養之日起1 個月內,被告應接受原告至少3次之住家拜訪;
自認養之日起1 個月後,被告應接受原告不定期之追蹤訪視及飼養輔導;
系爭貓隻遺失或死亡時,被告應於事發後12小時內告知原告,若為死亡,並應提供醫師相關診斷證明予原告;
若被告違反系爭認養協議書之約定,應給付原告違約金3 萬元,原告並得收回該動物;
被告如故意違反系爭認養協議書之約定,致系爭貓隻失蹤、受傷或死亡,應給付違約金5 萬元。
惟被告認養系爭貓隻後,自同年9月6 日起即失聯,原告於同年10月9 日經多方協助找到被告時,系爭貓隻已經死亡。
被告違反雙方約定,致系爭貓隻死亡,原告依系爭認養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萬元及損害賠償2 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並無惡意虐貓,雖有違反系爭認養協議書第12條及第13條之情形,但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係故意違反並因而導致系爭貓隻死亡;
另就2 萬元之損害賠償,原告並無請求之依據,原告送養系爭貓隻前所支出之心力、費用亦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認養系爭貓隻,並簽立系爭認養協議書,嗣被告違反系爭認養協議書第12條、第13條之約定,未接受原告之訪視追蹤,於系爭貓隻死亡後,亦未即時通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認養協議書、系爭貓隻照片及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違約致系爭貓隻死亡,應給付違約金5 萬元並賠償原告2 萬元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故意違約致系爭貓隻死亡?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 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 萬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分論如下:㈠被告是否故意違約致系爭貓隻死亡?被告認養系爭貓隻後,未接受原告之不定期拜訪、追蹤及飼養輔導,亦未於系爭貓隻死亡後即時通知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有違反系爭認養協議書第12條、第13條之事實甚明。
惟原告並未提出系爭貓隻之死亡原因,無法證明系爭貓隻死亡係因被告違反上開協議內容所致。
況衡諸常情,單純未接受出養人之不定期拜訪、追蹤及飼養輔導,當不致造成出養動物死亡。
原告復未證明被告有其他不當行為導致系爭貓隻死亡,尚難認被告有故意違約致系爭貓隻死亡之情形。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 萬元,有無理由?依系爭認養協議書第16條約定,被告如違約系爭認養協議書任一規定,應給付原告3 萬元違約金;
若故意違反任一規定致出養動物失蹤、受傷或死亡,應給付原告5 萬元違約金。
原告雖未能證明被告故意違約致系爭貓隻死亡,惟被告確有違反系爭認養協議書第12條、第13條之情形,故原告基於系爭認養協議書第1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 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 萬元損害賠償,有無理由?民法第260條固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惟係指契約解除後,並不妨礙原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故仍以原已具備損害賠償之債權為前提。
又依同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觀諸系爭認養協議書,除前揭違約金之約定外,並無其他有關損害賠償之約定。
且依系爭認養協議書第16條,係約定於被告不履行協議內容時,即須支付違約金,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係預定損害賠償總額。
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其他損害賠償。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其請求被告給付2 萬元,即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依系爭認養協議書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違約金,為有理由,其餘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 月16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認養協議書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08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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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名│性別│年齡(出養時)│毛色│其他特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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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尋 │母 │1歲 │白 │右眼藍、左眼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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