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841號
原 告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綵旋
訴訟代理人 魯柏佑
被 告 邱雅翎(原名:邱淑容)
劉冠億(原名:劉京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福祿貝爾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祿貝爾公司)於民國85年12月間邀同被告及訴外人劉京華即私立私立福祿貝兒英語會話短期補習班、常來興即私立福華幼稚園、常來興即台北市私立福祿貝爾幼稚園擔任連帶保證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728 萬元向訴外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分期購買兒童遊樂設施3 組,並簽訂分期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分期付款方式為25期、每月為1 期,第1 期價款364 萬元,第2 至13期,每期價款103 萬5,000 元,第14至25期,每期價款93萬5,000 元,由福祿貝爾公司一次開立分期支票交付茂豐公司,福祿貝爾公司對未如期兌付之票據應自遲延之日起按日息五分加付利息,並共同簽立同面額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做為前開債務之擔保。
㈡詎料,被告及訴外人均未依約還款,經茂豐公司持系爭本票取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度票字第856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換發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8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嗣茂豐公司於104 年5 月4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原告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就前開欠款先為一部之請求,訴請被告給付30萬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提出反證,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