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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844號
原 告 夏玉燕
被 告 邱阿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一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1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5 年4 月1 日起至106 年4 月1 日止,租金每月應於當月10日以前繳納新臺幣(下同)4,500 元,被告並交付押租金9,000 元予原告,租約期滿後,原告已向被告表明不同意被告繼續承租系爭房屋之意,故兩造間租賃契約因屆期終止,惟原告屢次催促被告搬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手機訊息對話紀錄及錄音檔案為證,並經本院當庭製作勘驗筆錄在案(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五、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租賃關係既已於106 年4 月1 日因期滿而終止,則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即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是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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