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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861號
原 告 宋佩瑤
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
被 告 冠騰企業社即林世偉
被 告 翔好生活設計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敏蕙
被 告 蔡燕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冠騰企業社即林世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貳仟元,及各如附表一「票面金額」欄位所示金額自「退票日」欄位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翔好生活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陸仟元,及各如附表二「票面金額」欄位所示金額自「退票日」欄位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敏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元,及各如附表三「票面金額」欄位所示金額自「退票日」欄位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燕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各如附表四「請求金額」欄位所示金額自「退票日」欄位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冠騰企業社即林世偉負擔百分之三十七、被告翔好生活設計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吳敏蕙負擔百分之十
六、被告蔡燕慧負擔百分之三十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秋保前向原告借款,遂持被告等所簽立如附表1 至4 所示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並由李秋保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詎伊將系爭支票提示付款後,竟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4 項所示。
二、被告等均以:當初李秋保有借錢需求,故被告等借系爭支票予李秋保,被告等不認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等均自承系爭支票為其簽發後交付李秋保,對於票據的真正沒有意見等語,自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規定,則被告等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李秋保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
故被告等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4 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附表一:
┌────────┬─────┬─────┬───────┬───────┐
│ 發票人 │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退 票 日 │
│ │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
│冠騰企業社林世偉│AG0000000 │271,000 元│107 年7 月1 日│107 年7 月2 日│
├────────┼─────┼─────┼───────┼───────┤
│冠騰企業社林世偉│AH0000000 │221,000 元│107 年7 月10日│107 年7 月10日│
├────────┼─────┼─────┼───────┼───────┤
│冠騰企業社林世偉│AG0000000 │300,000 元│107 年7 月15日│107 年7 月16日│
├────────┼─────┼─────┼───────┼───────┤
│冠騰企業社林世偉│AG0000000 │600,000 元│107 年7 月30日│107 年7 月30日│
├────────┼─────┼─────┼───────┼───────┤
│冠騰企業社林世偉│AH0000000 │250,000 元│107 年8 月5 日│107 年8 月6 日│
├────────┼─────┼─────┼───────┼───────┤
│冠騰企業社林世偉│AH0000000 │300,000元 │107 年8 月15日│107 年8 月15日│
├────────┴─────┴─────┴───────┴───────┤
│總計:1,942,000元 │
└────────────────────────────────────┘
附表二:
┌──────┬─────┬─────┬───────┬───────┐
│ 發票人 │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退 票 日 │
│ │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
│翔好生活設計│AF0000000 │368,000 元│107 年2 月25日│107 年2 月26日│
│有限公司 │ │ │ │ │
├──────┼─────┼─────┼───────┼───────┤
│翔好生活設計│AF0000000 │458,000 元│107 年3 月15日│107 年3 月15日│
│有限公司 │ │ │ │ │
├──────┴─────┴─────┴───────┴───────┤
│總計:826,000元 │
└──────────────────────────────────┘
附表三:
┌──────┬─────┬─────┬───────┬───────┐
│ 發票人 │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退 票 日 │
│ │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
│ 吳敏蕙 │AA0000000 │480,000 元│107 年4 月1 日│107 年4 月2 日│
├──────┼─────┼─────┼───────┼───────┤
│ 吳敏蕙 │AA0000000 │350,000 元│107 年4 月10日│107 年4 月10日│
├──────┴─────┴─────┴───────┴───────┤
│總計:830,000元 │
└──────────────────────────────────┘
附表四:
┌──────┬─────┬─────┬─────┬───────┬───────┐
│ 發票人 │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請求金額 │ 發 票 日 │ 退 票 日 │
│ │ │(新臺幣)│(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
│ 蔡燕慧 │HA0000000 │585,000 元│585,000 元│106 年1 月12日│106 年1 月12日│
├──────┼─────┼─────┼─────┼───────┼───────┤
│ 蔡燕慧 │HA0000000 │700,000 元│700,000 元│106 年1 月18日│106 年1 月18日│
├──────┼─────┼─────┼─────┼───────┼───────┤
│ 蔡燕慧 │HA0000000 │730,000 元│415,000 元│106 年1 月24日│106 年1 月24日│
├──────┴─────┴─────┴─────┴───────┴───────┤
│總計:1,700,000元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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