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簡,1879,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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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879號
原 告 A女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A女之父(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A女之母(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被 告 許和平(許信明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許瑋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信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信明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許信明於民國105年11月1日下午1時30分至2時之間,見年僅3 歲之原告(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獨自一人在桃園市大溪區三角公園內玩耍,因大便將褲子脫下提在手上,認有機可乘,將其手指強行插入A女陰道內,並將A女抱至自己腿上,放在靠近下體處前後磨蹭,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不法侵害A女之身體、貞操權,致其因此身心受創。

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許信明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死亡,而被告為許信明之繼承人,A女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許信明之遺產範圍內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許信明生前並無工作,而係按月領取低收入戶補助,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故被告當時未辦理拋棄繼承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證人簡淑敏、A女之母於另案刑事案件(即本院106 年度侵訴字第64號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偵查及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事件驗傷證明書可佐,此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許信明對於未滿7 歲之A女為強制性交,自係故意不法侵害A女之身體權、貞操權,則A女自得請求許信明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

經查:A女遭許信明為上開強制性交之侵害行為時年僅3 歲,其身心自受有相當深遠之痛苦。

又A女目前年滿6 歲,就讀幼稚園大班,許信明生前則無工作,名下亦無財產等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證物袋),斟酌A女之受害程度、許信明之加害情節及其 2人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4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五、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查許信明於107年5月1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許信明之遺產範圍內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信明之遺產範圍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4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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