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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89號
原 告 李仲亮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被 告 林秋惠
林后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肆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各該被告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之。
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二人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848元,及自民國106 年12月1 日的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7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二人應各給付原告61,848元,及自107 年2 月7 日的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另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全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陳雪前向花蓮縣政府承租花蓮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建造門牌號碼為花蓮縣花蓮市華西2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法每半年須繳交一次土地補償金給花蓮縣政府。
嗣林陳雪於84年間將系爭系爭房屋出賣予原告、訴外人林繼鏢(即被告之父親)、余春華各三分之一,且一併向花蓮縣政府將系爭土地之申租人名義變更為原告、林繼鏢、余春華。
後余春華復將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予林繼鏢(林繼鏢此際之應有部分共三分之二),再由林繼鏢於100 年間將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予被告,並將系爭土地之申租人名義改為原告、被告,至此應由原告與被告負擔繳納土地補償金之義務。
而自100 年度第2 期起至104 年度第2 期間之補償金合計為185,544 元(各期補償金實際數額如附表所示),本應由原告與被告二人各繳納三分之一即61,848元(計算式:185,544 元3 ),詎料被告竟完全未為繳納,全數均由原告代墊繳納,且經原告幾次通知、聲請調解,被告均未置理,今原告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自給付61,848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申請書、拋棄書、花蓮縣政府100 年12月15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106 年10月6 日府財產字第1060188223號函、花蓮縣政府現有房地使用補償金100 年第2 期至104 年第2 期收入繳款單(已蓋臺灣銀行收費章)、105 年2 期至106 年2 期之收入繳款單(尚未繳費)等證附卷為憑,且經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桃司簡調字第982 號請求返還代墊款民事卷宗、系爭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等閱覽無訛,並經花蓮縣政府以107 年3 月14日府財產字第1070047123號函覆本院略以「…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為占用關係…系爭房屋所有權由原告及被告各取得3 分之1…花蓮縣政府係依花蓮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45條第1項向系爭房屋所有人每半年收取一次補償金…」等語,是綜合以上證據,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視同被告自認,當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與被告均為系爭房屋所有人,本有繳納上開土地補償金之義務,而100 年度第2 期至104 年第2 期間共如附表所示之補償金數額188,544元已由原告全數代被告繳納,被告自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且被告受有此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被告各應分擔之61,848元,又依民法182 條第2項規定,被告另應將所受利益附加利息返還予原告,今原告將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均視為未定期限之債權,僅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為107 年3 月17日,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法定利息計算遲延利息,對被告有利,自無不許之理。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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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年度、期別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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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 年度第2期 │20,62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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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 年度第1期 │20,62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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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1 年度第2期 │20,62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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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2 年度第1期 │20,6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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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2 年度第2期 │20,6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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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3 年度第1期 │20,6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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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3 年度第2期 │20,6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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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4 年度第1期 │20,6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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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4 年度第2期 │20,6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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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185,54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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