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簡,1890,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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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890號

原 告 宋承澔(原名宋承晧)

被 告 丁宥蓁

黃清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宥蓁、黃清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宥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宥蓁、黃清月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丁宥蓁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9 月1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及應給付原告5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嗣於108 年2 月22日撤回違約金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7頁及背面),核原告所為係撤回訴之一部,並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且分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宥蓁於104 年9 月30日邀被告黃清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04 年9 月30日;

被告丁宥蓁又於104 年10月3 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04 年11月2 日。

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黃清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丁宥蓁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提出之書狀略以:伊為越南籍人士,不識字,借據是在不知情狀況下所簽,原告及被告黃清月並未說明還款方式及利息,且伊現因入監服刑無法一次清償,希望能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兼收據)、本票各2 紙等為證,經核與其所主張相符。

而被告黃清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提出反證,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㈡又被告丁宥蓁雖辯稱其不識字云云,惟被告丁宥蓁為越南籍人,其於72年12月31日出生,並於95年7 月13日取得我國國籍,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個資卷),顯見其已至台灣地區生活多年,且可簽署自己之姓名,當無全然不識繁體字之理,再參諸被告簽署上開借據及本票時已31歲,當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堪認其對原告借款一情,應屬知情。

故被告抗辯尚不可採,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另被告丁宥蓁雖稱希望分期償還云云,惟「民法第31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

故法院斟酌債務人境況之結果,認為不應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時,債務人不得以認定不當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 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無力清償並非延期清償之法定理由,被告復未提出證據以釋明其境況,本院尚難逕依其請求准許分期清償或緩期清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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