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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90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廖建森
被 告 李訓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 規定,法院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李筠涵於民國98年至100 年間就讀清雲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放款借據,向原告申請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依借據第4條第2款約定,原告憑李筠涵於該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4 筆,分別於98年8 月20日、99年2 月23日、99年9 月6 日、100 年2 月24日撥款金額分為48,330元、48,330元、48,345元、48,345元,共計193,350 元,兩造並約定自李筠涵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或退伍後滿1 年之日起分期,按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李筠涵若未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該行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自轉列催收之日起(本件為107 年7 月26日轉催收),其利息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 %固定計算,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按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前述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李筠涵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181,290 元及自107 年4 月1 日起至107 年7 月25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另自107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催收呆帳查詢單、放款借據、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表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 至14頁),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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