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
- 三、本件被告楊捷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育昌係訴外人鼎昌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
- 二、被告楊捷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 三、被告邱雅文則以:銀行法只保護國家法益,不在於保護個人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 ㈡、經查,鼎昌公司非屬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者,由楊育
-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楊捷順給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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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908號
原 告 林振誼
被 告 楊捷順
邱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捷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捷順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楊捷順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即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如附表所載之新臺幣(下同)115 萬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附表所載利率計算。」
(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 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8 年4 月15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3頁),核原告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法律上陳述,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為民法第275條明文。
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其異議之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楊育昌與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責任,並對其等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107 年度司促字第11327 號支付命令。
嗣楊育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被告楊捷順雖依法提出異議,惟未附具任何理由,無從認定其異議係基於非個人關係之抗辯,又被告邱雅文係以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該異議效力不及於楊育昌。
三、本件被告楊捷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育昌係訴外人鼎昌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昌公司)之董事長兼實際負責人,被告楊捷順係鼎昌公司桃園營業處主管,被告邱雅文則係楊育昌前妻,因楊育昌於105 年2 月29日入監服刑而暫時管理鼎昌公司。
其等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仍由楊育昌主導「興櫃股票合購方案」、「紅包股」等吸金方案,指揮被告等公司人員自101 年7 月起對外宣稱鼎昌公司具特殊管道,得以自興櫃公司內部人取得大量興櫃公司股票或未上市櫃股票,投資人購買股票後,保證每年可獲得13.6%至48.8%之利潤,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並於103 年6 月間某日至105 年6 月20日止,陸續推出「碩豐」、「精測」等10餘檔「興櫃股票合購方案」及「紅包股」方案;
嗣於105 年1 月間訴外人呂駿良即鼎昌公司之業務人員向原告招攬上開投資方案,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以每單位21萬元之價格認購「達爾膚公司」股票2 張,並於翌日以匯款方式將42萬元之款項匯入鼎昌公司帳戶,因而受有該等金額之損害。
嗣被告2 人因前揭違反銀行法行為,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涉犯銀行法等罪嫌提起公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楊捷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邱雅文則以:銀行法只保護國家法益,不在於保護個人權益,不應該因為其違反銀行法就要求賠償。
本件刑事案件一、二審刑事判決中載明其是在105 年5 月20日至同年6 月20日期間暫管鼎昌公司的帳務,未在鼎昌公司任職,亦未領取薪資,未獲得任何不法所得,而原告參與投資項目並簽立協議書之時間點並不在前述暫管期間內,其並無侵權行為。
其於105 年6 月22日將鼎昌公司所有款項約6,800 萬元全數轉交給訴外人廖偉先,其並未參與朋分。
另刑事判決中載明訴外人林秉璋於105 年5 月底或6 月中已向投資人宣布鼎昌公司營運發生狀況,原告應自該時即已知悉侵權行為,故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為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所明定。
上開銀行法之規定除為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外,並旨在保障社會存款人或投資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故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非法吸收存款之行為,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與就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限於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並不相同。
是被告邱雅文辯稱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不足採憑。
㈡、經查,鼎昌公司非屬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者,由楊育昌主導,被告楊捷順係鼎昌公司桃園營業處主管,共同與楊育昌,自103 年6 月起推出「興櫃股票合購方案」由投資人出資以特定買入價格共同購買興櫃股票,並約定以每股較買入價格約高10元(即每張股票約多1 萬元)之價格保證買回,待該興櫃股票上市掛牌,經過3 個月閉鎖期後,計算期後5 個交易日股價之均價,若均價高於買入價格,溢價由投資人與鼎昌公司均分,若均價低於買入價格,則由鼎昌公司以保證價格向投資人購回股票,即無論興櫃股票上市後價格漲跌,投資人均不會虧損本金,並獲取至少每張股票1 萬元以上之利潤,鼎昌公司藉此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等節,業經新北地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認定在案,有原告提出之一審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17至6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
足徵係以巧立上開投資方案之名目,吸引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以吸收資金,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之行為。
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楊捷順為鼎昌公司桃園營業處主管,共同與鼎昌公司負責人楊育昌為前揭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收受存款行為,原告因鼎昌公司業務人員招攬而認購上開投資方案並給付投資款42萬元乙情,亦有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提出之協議書、匯款憑證為證(見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3185 號卷第208 至210 頁)。
而被告楊捷順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認被告楊捷順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請求被告楊捷順給付42萬元,應屬有據。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再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
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查,被告邱雅文以其暫管鼎昌公司期間僅為105 年5 月20日至同年6 月20日為辯,此經訴外人廖偉先即鼎昌公司三重營業處主管、訴外人鄭惠平即鼎昌公司行政副總、訴外人劉智捷即鼎昌公司新莊營業處主管、被告楊捷順、訴外人張婉羚即鼎昌公司行證人員在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訴外人柯韻琳即鼎昌公司行政人員在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均證述綦詳,有各次筆錄在卷可憑(見新北地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卷三第46至61、83至104 、109 至122 、159 至181 、215 至225 、230 至236 頁)。
而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在監服刑之楊育昌為能進一步具體掌握鼎昌公司目前運作情形,乃委由邱雅文於105 年5 月20日起代為管理鼎昌公司,邱雅文乃自斯時起與楊育昌、廖偉先、劉智捷、楊捷順、林秉璋等人形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意聯絡,繼續藉由鼎昌公司所推出之『興櫃股票合購方案』及『紅包股』方案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入資金,而邱雅文在職期間,鼎昌公司更新增『翔宇』、『醫揚』、『漢來』等『興櫃股票合購方案』,並將『紅包股』依照投資期間長短進一步細分為特六、特A、特B 、特C 、特別方案等內容,年息分別為12%至24%不等,藉此更進一步吸引投資人投入資金」(見司促卷第19頁),堪信被告邱雅文確係自105 年5 月20日起,方受託擔任鼎昌公司實質負責人,而與楊育昌、被告楊捷順等人共同為違反銀行法之行為,再觀諸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匯款憑證,可見原告參與投資及交付投資款之時點為105 年1 月29日及同月30日,自無從證明被告邱雅文於原告參與投資及交付投資款期間,有參與鼎昌公司對原告之非法吸收存款行為。
此外,原告復未證明被告邱雅文就原告前開投資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加害或幫助行為,而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邱雅文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楊捷順負損害賠償責任,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楊捷順給付該債務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即107 年7 月11日,見司促卷第86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楊捷順給付4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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