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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字第1909號
原 告 曾冠文
被 告 曹俊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查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不合於法定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 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1日對原告寄存送達,於同年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
惟原告迄今均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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