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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911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黃怡靜
王峻偉
被 告 劉鑑元(原名:劉進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元,自民國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肆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伍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明華,嗣變更為郭文進,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頁),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訴之聲明第1項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15元,及其中34,300元自民國100 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就該項聲明變更如後述(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持該卡以簽帳方式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計至100 年8 月31日止,被告尚積欠38,515元未清償(含本金34,300元、利息4,215 元);
被告另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4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 月5 日起至98年3 月23日止,應按月攤還本息,若不依約清償本息,則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至100 年8 月31日止,尚積欠378,404 元未清償(含本金364,518 元、逾期違約金13,886元),而中國信託銀行已於100 年10月2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合法為讓與公告。
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單資料、消費及利息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北簡字第14244 號卷第9-58 頁),經核無訛,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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