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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91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 告 林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2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借款利息依年利率18.25 %計算,且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延滯期間利息依年利率20%計算(自104 年9月1日起,原告僅請求15%)。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兩造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95年1 月27日止,被告尚積欠借款本金18萬5,903 元。
嗣萬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登報公告,惟屢經催討無效。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契約、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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