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簡,201,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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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01號
原 告 林煥照
被 告 黃羿璇(原名黃芊葳)



黃晧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參佰零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列房屋所有權人梁麗娟為原告,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街00號8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250元;

(三)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750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原告變更為出租人林煥照,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1,108 元(本院卷第78、93頁反面)及撤回上開(一)(三)之請求,核其變更原告部分,係基於同一租賃關係之原因事實,而變更聲明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3 年,自106 年5 月25日起至109 年5 月24日止,租金每月15,000元,應於每月25日前給付租金(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原告自106 年6 月25日起至107 年4 月16日之租金146,500 元,扣除押租金3 萬元及已付租金17,000元後,尚欠租金99,500元。

又被告未繳納而由原告代繳之管理費、車位清潔費、電費、水費、天然氣費共計46,808元(積欠之項目、期間、金額均詳如附表)。

另被告於107 年4 月16日搬離系爭房屋,將原告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帶走,致原告損失4,800 元(帶走之物品及價值如附表編號9 所示)。

上開3 項金額合計151,108 元(計算式:租金99,500元+46,808元+4,800 元=151,108 元)。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108 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稅單、水電費單據、天然氣費單據等件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卷第8 至12、14、35至39頁),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一)積欠租金部分: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於系爭租約中已明文約定,每月租金為15,000元,應於每月25日前繳納,而被告卻未依約給付租金,尚積欠原告106 年6 月25日至107 年4 月16日止共9 個月又23天之租金146,50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 1所示),扣除押租金3 萬元及陸續已支付之租金17 ,000元故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租金99,500元(計算式:146,500 元-3 萬元-17,000元=99,500元),洵屬有據。

(二)代繳費用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租賃期間內發生之水、電、天然氣費、汽車清潔費及管理費應由承租人即被告負擔,然被告未支付而由原告代為清償,業據原告提出繳費單據為證(積欠之項目、期間、金額、證據均詳如附表編號4 至8 所示),則被告受有各該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金錢上之損失。

是原告本於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繳費用合計46,808元(計算式:管理費28,972元+車位清潔費3,160 元+水費1,064 元+電費2,934 元+天然氣費10,678元=46,808元),即屬有據。

(三)搬離系爭房屋所攜走之物品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7 年4 月16日搬離系爭房屋時,將原告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品帶走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內原本就有裝置WIFI分享器主機及電源供應器、無線數位電視分岐器、多功能智能居家室內機及電源供應器並交付予被告使用之證據,無法證明其所述為實。

另系爭租約雖有記載原告交付之鑰匙、感應器等物品予被告,惟原告未提出估價單證明其確實受有重配鑰匙、感應器等物品之損失,故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費用4,800 元,難認有據。

(四)承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46,308 元(計算式:積欠租金99,500元+代繳費用46,808元=146,308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6,30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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