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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字第221號
原 告 李英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柏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可知,訴之原因事實為應表明於法院之事項。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然僅泛稱「…因被告使用詐術手段,由第三人手中,取得原告之本票,雙方並非有合約成立…」等語,全無說明「人」、「事」、「時」、「地」、「物」暨相關證據資料,致本院無從特定審理之範圍亦致被告全然無從答辯,是爰依上揭規定,請原告於5 日內補正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並檢附書狀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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