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簡,227,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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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字第227號
原 告 陳國樑
陳亮維
被 告 陳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塗銷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142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明昆於民國72年11月15日,以其所有之新北市樹林區坡內坑段249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8 、258-1 、260 、262 、263 、264 、265 、267 、268 、271 、274 、567 、569 、571 、572 、573 、574 、575 、579 、580 、581 、584 、585、597 地號土地31筆,及新北市樹林區獇子寮段618 、621、622 、625 、626 、627 地號土地6 筆,應有部分均為九分之一(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抵押權,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2年11月8 日起至73年11月7 日止。

嗣原告二人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然該抵押權已因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15年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未實行而歸於消滅,爰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等語。

依原告所訴事實,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中段之所有權人除去妨害請求權,性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事件,揆諸前開說明,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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