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簡,249,2018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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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字第249號
原 告 李易松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被 告 宇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

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

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參照)。

而受託執行法院為實際實施執行程序之法院,對於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有管轄權(參見司法院院字第218 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 號)

二、經查,本件被告主營業所雖設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22樓,惟原告係主張本件被告係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請求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並經該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38843 號受理在案,嗣該院並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83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下統稱系爭執行程序),故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撤銷該等強制執行程序,已據原告於起訴狀記載甚詳,是可知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法院應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受託執行之新北地方法院,本院並非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法院。

準此,本件自屬該執行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或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考量被告之主事務所設於桃園市境內,距新北地方法院較近,且新北地方法院為實際實施執行程序之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游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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