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簡,25,20181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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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字第25號
上 訴 人 林川峻
訴訟代理人 陳妍伊律師
吳弘鵬律師
被 上訴人 黃張美華

訴訟代理人 黃翔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07 年8 月2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8,100 元,經本院於107 年10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該裁定已於107 年11月19日送達於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乙紙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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