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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83號
原 告 葉水源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蔡孟遑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家琪律師
許捷涵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之7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設桃園市○○區縣○路0號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妍蓉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50⑴所示部分(面積20.05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柏油路面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19.18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土地上之柏油路面刨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嗣於民國108 年2 月18日具狀依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07 年5 月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變更聲明如後述(參見本院卷第160 頁)。
核原告上開依附圖變更請求刨除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面積之聲明,僅係依該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所為之補充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參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879 巷(下稱系爭巷道)旁之系爭土地,係原告於101 年7 月30日繼承取得;
詎桃園縣八德市公所(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公所,下仍稱八德市公所)為系爭巷道之養護機關,竟未得原告及前手之同意,即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50 ⑴所示部分(面積20.05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部分)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供人通行,多年來屢經原告及前手異議,八德市公所僅函覆略以:系爭巷道為都市計劃外之道路皆為私人產權提供公眾通行,已有不動產役權關係存在,現況瀝青路面本所已養護多年等語,而無其他實質作為。
又原告祖先前已就上開占用事實異議,且原告父親亦曾將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之路面挖除,然八德市公所復又鋪設柏油路面,致原告及前手無法使用系爭占用部分土地,顯見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不符合公用地役關係中「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要件。
復系爭巷道寬度約6 公尺,縱無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亦足供人車通行,僅附近工廠聯結車貪圖方便而通行該部分土地,自不符公用地役關係中「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之要件。
基上,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刨除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上之柏油路面,並返還該部分土地。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50 ⑴所示部分(面積20.05 平方公尺,即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上之柏油路面刨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系爭占用部分土地應已存在公用地役關係,原告不得請求返還:⒈依據八德市公所103 年11月27日德工字第1030042595號函說明部分第三、四段已載明略以:原告分割繼承土地溪尾段150 地號位於廣福路巷口內側轉角三角形道路(按即系爭占用部分),67年、74年、83年、93年航照圖路形已存在,且系爭巷道皆為私人產權供公眾通行,現況瀝青道路路面本所已養護多年,經洽詢當地里辦公處該路形已存在多年,早年已由分割前轉售提供道路使用,且轉角處路寬約4.6 公尺,若刨除該部分瀝青路面,將使道路面積不足易使行進車輛轉彎半徑不足造成公共安全等語,足認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且經歷年代久遠,至少從67年起未曾中斷,又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亦無阻止,應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⒉至原告前曾具狀自承:原告之先祖又未居住在該地,自無從得知是否確遭占用等語,惟於107 年4 月2 日復具狀陳稱:原告及前手多年來不斷向八德市公所表示異議等語,其所述顯然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遑論原告就其所稱原告及前手曾反對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供鋪設柏油道路使用云云,僅提出原告自己所寄發之103 年11月4 日八德高城郵局第214 號存證信函為證,反足證原告之前手應未反對系爭占用部分土地鋪設柏油道路使用乙情。
又系爭巷道內住家、工廠存在50戶以上,本屬於不特定之公眾,則原告以供大型車通行即為供特定人通行,顯係曲解不特定人通行之意義。
⒊是以,系爭占用部分土地既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則原告雖於103 年2 月25日因分割繼承原因取得所有權,並於同年11月4 日提出異議,然仍無礙於其應容忍公眾通行之義務。
況依前揭八德市公所函文所載及證人黃慶玉證述,原告前手已將系爭占用部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會達普利龍公司供通行使用,原告亦應受此拘束。
㈡縱認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不具公用地役關係,惟原告提起本訴仍為權利濫用:如前述八德市公所函文所載,系爭占用部分土地若刨除瀝青路面,將使道路面積不足易使行進車輛因轉彎半徑不足造成公共安全問題。
且系爭占用部分土地面積僅20.05 平方公尺,面積甚小,毗鄰系爭巷道,路邊設置數根電線桿且雜草叢生,即使允許原告收回該部分土地亦難為有效利用,佐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是原告亦不得做建築用途,則收回系爭占用部分土地對原告可獲之利益甚微,卻對公眾造成嚴重損害,甚至有公共安全之危害。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㈠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原告於103 年2 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原因發生日為101 年7 月30日)。
㈡桃園市○○區○○路000 巷○○○○巷道○○○○地地號,及有無鋪設柏油路面,暨相對位置情形,如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07 年5 月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其中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附圖編號150 ⑴土地,即系爭占用部分)面積為20.05 平方公尺。
四、兩造於本院108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點如下:(參見本院卷第170頁背面)㈠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占用部分土地,應受其前手買賣關係所拘束,有無理由?㈡被告抗辯系爭占用部分土地為既成道路,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有無理由?㈢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有無理由?㈣原告訴請被告刨除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上之柏油路面,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占用部分土地,應受其前手買賣關係所拘束,為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其得於系爭占用部分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以供道路使用等語,首係以原告前手已將該部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會達普利龍公司供通行使用乙情為據,並以前揭八德市公所103 年11月27日德工字第1030042595號函及證人即系爭巷道所在里長黃慶玉之證述為佐。
經查,觀諸八德市公所前揭函文,固記載經洽詢當地里辦公處,該路形已存在多年,早年已由分割前轉售提供道路使用等語(參見本院104 年度桃簡字第860 號卷第10頁);
然究係何人將何部分土地出售予何人以供道路使用,該函文內未有隻字片語敘及,且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系爭巷道所在土地多為私人所有,則該函文所稱出售提供道路使用乙節,係指系爭占用部分土地或其他私有土地,亦屬有疑,自難憑此率認系爭占用部分土地曾經出售以供道路使用乙情。
又證人黃慶玉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伊詢問過附近耆老及伊堂哥,約30幾年前有一家會達普利龍公司,因該公司大貨車無法通行,故透過附近耆老及伊堂哥與當時地主協商,將系爭占用部分土地出售予該公司,有簽立切結書之類的文件等語,然亦證稱:伊於2 、3 年前有碰到原告父親江阿春,其表示要收回系爭占用部分土地,要伊去詢問工廠可不可以向其購買,伊向原告父親江阿春表示該部分土地已經出售會達公司,但原告父親說不要再講這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2 頁);
則依證人前揭所述,其就所稱系爭占用部分土地曾經出售供道路通行使用等語,純係聽聞他人轉述,而非其親自見聞,且亦未經原告父親向其肯認此情,佐以被告或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提出原告前手曾將系爭占用部分土地出售予會達普利龍公司以供通行使用類如切結書之相關文件以供本院調查,自難逕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真實可採。
㈡被告抗辯系爭占用部分土地為既成道路,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無理由: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此於因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並應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無阻止之情事,更須歷經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該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
復以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因公益而對土地無法自由使用致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應依法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故因既成道路形成公用地役關係者,自須符合上揭一定之要件,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74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巷道之現況路形至少於67年間即已存在,且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又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情事,應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等語。
惟查,觀之被告所提出之69年、85年、93年航照圖,及原告將之放大之照片(參見本院卷第33至35、112 、113頁),均無法清楚辨識確認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係自何時起經鋪設柏油路面而含蓋於系爭巷道範圍內,另依證人黃慶玉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亦僅知悉系爭巷道於會達普利龍公司在30至40年前設廠時曾經變寬,而非明確知悉系爭占用部分土地是否於該時即已經鋪設柏油路面,並經納入系爭巷道範圍,參以被告就其所稱系爭占用部分土地於67年間即已經納入系爭巷道範圍乙節,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認被告此部分所述為可採,則系爭占用部分土地是否經鋪設柏油路面而納入系爭巷道範圍已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而符合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此部分之要件,即屬有疑。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或其前手知悉系爭占用部分土地經鋪設柏油路面納入系爭巷道範圍而無阻止之情事,且依本院到場勘驗及本件現場測量結果,系爭巷道即使刨除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之柏油路面,於轉角處之柏油路面寬度至少仍有4.55公尺,倘計至圍牆周邊更至少有5.79公尺,有現場照片、本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44至56、61頁),依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一般車輛寬度多未逾2.5 公尺而言,此道路寬度於一般人車通行尚屬無礙,實難認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係不特定公眾通行系爭巷道所必要,則被告僅以系爭巷道內之工廠大型車輛需通行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以避免轉彎時發生危險為由,即據以主張具通行之必要云云,而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亦難認為可採。
基上,系爭占用部分土地與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件既有未合,則被告抗辯該部分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云云,即非可採。
㈢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為無理由: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然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復抗辯原告欲將已屬既成道路而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之柏油路面刨除,勢必妨礙公眾通行,對於公益損害甚大,惟原告所得利益甚微,已違反誠信原則等語。
惟查,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並無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已如前述,且系爭巷道縱刨除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之柏油路面,其寬度仍可供一般人車通行,亦如前述,尚不致造成附近居民出入不便,實無令原告就此特別犧牲之必要,遑論原告基於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訴請被告刨除並返還遭鋪設柏油路面之系爭占用部分土地,其目的在於回復其所有物,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兩相較之,尚難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㈣原告訴請被告刨除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上之柏油路面,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其中系爭占用部分土地經被告鋪設柏油路面並提供道路通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占用部分土地應受其前手買賣關係所拘束、系爭占用部分土地為既成道路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等節,均非可採,已如本院前所認定,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上之柏油路面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併此敘明。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游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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