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簡,293,2018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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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字第293號
原 告 吳明麟
訴訟代理人 吳思庭
被 告 邵茂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萬4,5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540 元,嗣本院以107 年度桃補字第19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該裁定已於民國107 年3 月3 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7 年2 月21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埔子派出所,經10日於107 年3 月3 日生效),並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各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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