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簡,31,2018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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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31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林雅婷
被 告 蔣正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肆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一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一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 月17日向訴外人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須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逾期清償,依約被告應負擔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 %計算。

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予備查,並於99年3 月16日將原名稱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變更名稱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嗣澳盛銀行台北分公司復於101 年6 月29日依民法第294 、第295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

詎被告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如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帳單明細等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00000號卷第4 至第16頁反面),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再參酌被告之期日通知尚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衡情應尚未向原告為清償,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2,496 元,及其中86,166元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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