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本訴部分
-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慧珠前於民國106年8月20日至106年8
- 二、被告則以:就自費藥品部分之契約當事人應為訴外人長庚醫
- 三、本件原告主張林慧珠於106年8月20日起至106年8月30日
- 四、被告雖辯稱原告用藥違背醫療專業、醫學倫理道德、未盡注
- 五、被告另抗辯自費藥品部分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而無效
-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2,07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參、反訴部分
-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反醫師法第25條之規定,且反訴
-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
- 三、本件反訴原告雖主張基於連帶保證人及繼承人地位為母親林
- 四、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000元及反訴狀繕本送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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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31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程文俊
訴訟代理人 蕭國祐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葉昌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零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本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基於兩造間簽立住院同意書之連帶保證人及繼承人地位向本訴原告提起反訴,而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均係與該住院同意書之事實有關,兩訴訟顯有相牽連之關係,是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之反訴,自屬合法。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慧珠前於民國106年8月20日至106年8月30日間因病至原告醫院接受住院治療,並由被告為同意人簽署「住院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就林慧珠住院期間所發生之一切費用負清償責任。
嗣林慧珠於106年8月30日離院,總計醫療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2,628 元(包括自費藥品139,968元、證明書費750 元、材料費1,352元、其他費用8元、處置費550元)。
而原告對林慧珠之治療均符合醫療常規且無過失,自費藥品使用係配合林慧珠病情所需,並經被告同意,另扣除原告減免之處置費 550元以及被告已繳納之10,000元後,被告迄今仍積欠醫療費用132,078 元。
爰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醫療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自費藥品部分之契約當事人應為訴外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法人代表王瑞慧),並非原告;
又原告不當使用自費藥品IMMUNE GLOBULIN 等,且違背醫療倫理道德,導致被告母親林慧珠使用後無力吞嚥及吞藥嗆入氣管,造成吸入性肺炎及呼吸肌逐漸無力,終因呼吸衰竭死亡,故應認原告用藥違背醫療專業、醫學倫理道德,亦未盡注意義務、不符合醫療常規、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原告應有醫療過失。
又自費藥品部分,因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民法第247條之1公序良俗及顯失公平等規定而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林慧珠於106年8月20日起至106年8月30日間在原告醫院住院醫療,迄尚積欠原告醫療費用132,078 元,明細業如上述,又被告於林慧珠住院時曾簽署系爭同意書,同意就林慧珠住院期間所發生之一切費用(含全民健保自付部分負擔及其他自費項目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同意書、醫療費用收據、病患自費診療切結書、醫囑單、醫療費用明細表、住院病患出院收費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至被告抗辯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明細為自己製作、其不清楚明細云云,惟被告既未明確指出原告所請求之何項費用為不實在,其空言抗辯難予憑採,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依據與病患林慧珠間之醫療契約,原告有先為給付醫療服務之義務,於醫療行為完成後,林慧珠依照醫療契約、被告依照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均有給付醫療費之義務,且原告與林慧珠間之醫療契約既未經解除或撤銷而屬有效存在,則被告就林慧珠積欠之醫療費用,自有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負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請求醫療費用132,078元,應屬有據。
四、被告雖辯稱原告用藥違背醫療專業、醫學倫理道德、未盡注意義務、不符合醫療常規、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原告應有醫療過失,被告得拒絕付款云云。
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依照原告與林慧珠間之醫療契約,其等分別互負一方提供醫療服務、他方給付醫療費用之義務,而原告已先為林慧珠提供醫療服務之給付,被告自無從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醫療費之餘地。
縱認被告所陳原告有醫療過失一情為真,此至多僅係原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況被告縱有就前揭損害賠償部分於本件主張抵銷抗辯之意,然林慧珠對原告醫療疏失之損害賠償債權,應屬全體繼承人間公同共有之債權,於全體繼承人未分割該債權之前,被告實無從以個人名義就公同共有債權於本件主張抵銷,故本院自無庸審酌原告之用藥不當等醫療過失一節是否為真,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五、被告另抗辯自費藥品部分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而無效云云。
惟林慧珠確有使用自費藥品並經被告同意使用等節,有被告簽立之病患自費診療切結書可佐,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費藥品之醫療費用,應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另被告辯稱自費藥品部分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公序良俗及顯失公平等規定而無效云云,然其並未具體指明系爭同意書之何部分約定或何部分契約內容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至被告另抗辯由系爭同意書記載內容可知,自費部分之契約當事人應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而非原告,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云云,惟查,醫療提供者與病患即為醫療契約之當事人,本為事理之常,故林慧珠因病在原告醫院住院並接受治療,本件醫療服務提供之契約相對人即為原告醫院甚明,殊不以系爭同意書上載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之文字而影響本件當事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2,07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反醫師法第25條之規定,且反訴被告不當使用自費藥品等、違背醫療倫理道德、未盡注意義務,且不符合臨床專業裁量,反訴被告之醫療行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是反訴原告基於連帶保證人及繼承人之地位,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為母親林慧珠繳納10,000元醫療費用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且自費藥品使用係配合病情所需並經反訴原告同意,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退還10,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反訴。
三、本件反訴原告雖主張基於連帶保證人及繼承人地位為母親林慧珠繳納醫療費用10,000元,並主張依據前開事由請求反訴被告退還醫藥費10,000元云云。
惟查,反訴被告醫院與林慧珠間之醫療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或撤銷而屬有效存在,且反訴原告亦未明確指明其請求權基礎為何,復反訴原告主張依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返還林慧珠之醫藥費部分,此應係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權利,究非得由反訴原告一人單獨行使,則反訴原告據以請求反訴被告退還醫藥費云云,顯屬無據。
四、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000元及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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