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簡,326,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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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字第326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原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具狀補正坐落於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並以前開謄本所載建物所有權人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本件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及住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所提起訴狀內記載被告王○○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惟原告未記載被告之正確姓名及年籍資料,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準此,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尚非不能補正,應由原告補正其起訴之程式。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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