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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337號
原 告 齊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慶
訴訟代理人 伍健中
被 告 徐坤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派駐於桃園市中壢區城市首席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服務之員工,擔任社區主任一職,嗣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反應被告工作態度不佳,要求原告更換新任人員到職,原告遂於民國106 年6 月間要求被告與新派任訴外人王承鈺進行業務交接,經原告清查後發現,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編號2 、6 、7 、10-14 部分,被告未將已向住戶收取之管理費交予社區,編號3 部分,被告未將領取之金錢交予社區,編號1 、5 、8 、9 應付廠商費用部分,被告已自系爭社區帳戶內提領金錢但未實際交付予廠商,被告違法侵占系爭社區之金額,業由原告先行代償予系爭社區;
至於編號4 部分,係因系爭社區辦理活動時,由委員先行墊付購買食物之費用,並將請款收據交由被告,然被告遺失支出單據,致委員無法向社區請款,故由原告將該部分款項直接給付予實際支出費用之社區委員。
綜上,原告代被告清償予系爭社區及委員之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160,975 元,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975 元及自107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曾以:對於原告所請求如附表編號6 至14所示之款項,被告沒有意見,但如附表編號1 、2 部分款項,被告收取後已經交付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副理趙功豐,編號3 所示款項,被告業已交由系爭社區財務委員購買咖啡作為社區福利之用,編號4部分,被告已將委員請款收據交由趙功豐轉交接任之社區主任王承鈺,編號5 部分款項,被告自系爭社區帳戶領取現金後,已經匯款給永大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為原告公司之員工,經原告派駐至系爭社區擔任社區主任一職,被告離職後,原告曾代被告賠付系爭社區損失之款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賠付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18、25、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0,975 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認定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明定。
準此,僱用人因受僱人執行職務侵害他人之行為,依據該條第1項規定對受害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為給付後,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其清償範圍內,取得對受僱人之償還請求權。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6 至14所示之款項部分,經被告承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得准許。
㈢次查,被告雖抗辯如附表編號1 、2 、4 部分款項及收據,其收取後已交由原告公司副理趙功豐云云,然觀諸趙功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爆發侵占款項之爭議,因為侵占的範圍很廣,我不記得被告所述前開款項細節為何,但我可以確認,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收到被告交給我的金錢,被告也沒有曾經要我轉交款項給何人,至於被告所述曾經交給我收據部分,我沒有印象確有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正反面)、證人即系爭社區財務委員許為仁證述:編號4 款項是當時社區有辦下午茶會,由柳姓、黃姓委員先行支出購買牛奶、杯子等費用,並將支出單據交給被告,但被告並未將此筆款項交給委員,後來是由原告墊支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併佐以接任系爭社區之主任王承鈺所為交接清冊明細中,並未有被告所移交關於編號4 之購買單據,王承鈺並於交接清冊上載明:「前社區主任徐坤沐(即被告)主任不願意交接,爾後如有發生涉及不法情事,一概與本人王承鈺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39 頁),可認被告辯稱其已如實將此部分款項及收據轉交云云,均與事實不符;
另關於如附表編號3 部分款項,參以證人許為仁證稱:這一筆金錢是現場保全人員向社區住戶收取在社區喝咖啡,每杯要付30元之金錢、住戶使用社區KTV 應該給付的清潔費、及住戶向社區購買磁扣的費用後,轉交給被告,但被告並未將這筆款項交給社區,後來是由原告代為墊支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足認被告所辯其已將此部分收取之款項交由社區財務委員云云,亦為子虛;
末就如附表編號5 部分款項,被告已自承係其自系爭社區帳戶內提領,其雖辯稱此筆款項業已匯款給永大公司帳戶云云,然迄未能提出任何資料以實其說,自難僅以其片面之陳述,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從而,被告於任職系爭社區期間確有上開違失之情,致系爭社區受有160,975 元之損失,而原告既已給付系爭社區160,975 元,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原告因此取得對被告之同額金錢債務償還請求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160,975 元。
另原告於起訴狀中自願就得請求被告返還之160,975 元中,再扣除其未給付被告106 年5 月、6 月薪資分別35,770元、17,770元,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107,435 元為限(計算式:160,975 元-35,770元-17,770元=107,435 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2 月1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2頁送達回證),是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435 元及自107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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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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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廣大公司工程款 │ 2,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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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代收社區住戶C5-2F 管理費 │ 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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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代收社區清潔費 │ 4,83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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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城市社區活動公款 │ 3,95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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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永大公司電梯保養維護費 │ 17,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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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代收社區住戶A1-2F 管理費 │ 17,271元 │
│ │(106 年3-5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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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代收社區住戶A2-9F 管理費 │ 35,076元 │
│ │ (105 年12月-106年5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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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萬能機電公司服務費 │ 20,000元 │
│ │(106年1-4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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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來興公司工程款 │ 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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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代收社區住戶C5-2F 管理費 │ 4,5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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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代收社區住戶C5-2F 管理費 │ 3,137元 │
│ │(105 年4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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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代收社區住戶C5-2F 管理費 │ 9,411元 │
│ │(105 年9-11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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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代收社區住戶C5-2F 管理費 │ 3,137元 │
│ │(106 年1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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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代收社區管理費 │ 2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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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60,9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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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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