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00年7月14日與原告簽有租賃契約,
-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曾與原告簽署系爭租賃契約,不僅被告
-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被告因抵償債務,而於100年3月8日
-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五、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0年7月14日與原告簽有租賃契約,到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 九、末按另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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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338號
原 告 李永全
被 告 張錫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巷○○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00 年7 月14日與原告簽有租賃契約,到期後未另定租賃契約,變為不定期租賃。
多年來被告並未準時繳付租金,原告於106 年6 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給付積欠租金,並預告終止租約,然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乃於106 年9 月23日再函存證信函給被告,催討房租並通知終止租約催告其搬遷,被告仍置之不理。
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兩造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未經點交,被告仍有占有本權云云,惟系爭房屋係被告於100 年1 月31日因抵償債務,而於100 年3 月8日交由黃明智地政士以買賣名義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名下,況被告前對原告所提起(系爭房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7 月4 日以106 年度上字第1650號判決敗訴確定在案,在在證明被告並無占有本權,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被告不應以未點交為由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
兩造系爭租賃契約既經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又被告逾期不遷,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應賠償原告相當於每月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巷○○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 元。
㈢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曾與原告簽署系爭租賃契約,不僅被告未見過該份租賃契約,且該份租賃契約亦無雙方簽名。
因原告無法證明租賃契約存在,兩造間不發生占有改定情事。
被告根本否認買賣契約存在,被告仍是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自不得本案之請求,縱認原告係系爭房地形式上所有權人,但系爭房地自始未經過點交予原告,被告仍有占有本權存在。
因系爭房地所有權雖已移轉,惟因未點交,原告仍無收益權,自難謂被告為無權占有。
無論原告基於租賃關係或所有權返還請求權,被告皆抗辯兩造無租賃關係或是被告有占有本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被告因抵償債務,而於100 年3 月8 日交由黃明智地政士以買賣名義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名下,原告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且被告前對原告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7 月4 日以106年度上字第1650號判決敗訴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所有權狀、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98 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29頁至31頁、第56頁至57頁),原告前開主張,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堪可採信。
被告抗辯兩造間無買賣契約存在,被告仍係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云云,自非可取。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既經原告證明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則被告就其主張對系爭房地之占有,係有合法正當權源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又出賣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所謂交付即為移轉占有,除現實交付及簡易交付外,尚得以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讓與返還請求權)代替(見民法第761條規定)。
復按善意占有人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
善意占有人於本權訴訟敗訴時,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視為惡意占有人,民法第952條、第959條第2項定有明文。
租賃物所有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承租人請求返還占有使用租賃物之利益,應視承租人是否善意而定,倘承租人為善意,依民法第952條規定,得為租賃物之使用及收益,其因此項占有使用所獲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倘承租人為惡意時,對於所有人言,其就租賃物並無使用收益權,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0 年7 月14日與原告簽有租賃契約,到期後未另定租賃契約,變為不定期租賃等語,固據提出租賃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1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合約書係屬空白電腦列印版本,未見有兩造署押簽名捺印,兩造間對系爭房地是否有此租賃合意,自非無疑,復參諸原告當庭陳稱:「(106 年以前被告是否有繳過房租?)當時有簽租賃契約,是怕被告不搬走,但是被告沒有錢所以我沒有跟她要過。」
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原告主張兩造間於系爭房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本院自無從遽予憑信,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6 年1 月至同年12月系爭房地租金共6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自屬無據,應駁回之。
再者,被告對原告請求(系爭房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7 月4 日以106 年度上字第1650號判決認定原告確係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被告主張就系爭房地兩造有類似信託契約存在,顯屬無據而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98 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至31頁、第56頁至57頁),準此,是縱認被告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後,其基於租賃、使用借貸關係或其他法律關係,仍繼續善意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迄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於被告自前開請求(系爭房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敗訴時,自該案訴狀送達之日起(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98 號民事判決係106 年10月12日宣判,該案訴狀送達日應在106 年10月12日宣判日之前),被告視為惡意占有人,對於系爭房地所有人即原告而言,其就系爭房地並無使用收益權,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每月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5,000 元,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此外,被告復未舉其他事證以明其有何占有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被告所辯其仍是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合法權源云云,要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並請求給付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每月租金5,000 元計算之損害金,洵屬有據,均應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末按另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然其敗訴金額甚微,故本院認定本件訴訟費用仍由被告全部負擔,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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