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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34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清江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瑞菖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珠
訴訟代理人 黃程國律師
邱陳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交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000 元,及自民國106 年11月31日起至交還前開建物止,按月於每月31日給付原告6 萬元之損害金。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數次之變更,並撤回訴之聲明(一)之部分,最後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86,452 元,及自107 年8 月28日民事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56 、195 頁),核屬減縮應受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作為辦公室使用,嗣於104 年12月3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5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每月租金12,000元,於每月31日前給付,詎被告自106 年1 月1 日起即未再給付,經原告於106 年10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 日內給付租金,被告於翌日收受但未予置理,故原告再於106 年10月25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於106 年10月30日收受上開終止之意思表示,故系爭租約業已終止。
被告雖嗣於107 年8 月24日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惟尚未給付原告下列金額:(一)租金12萬元:被告積欠原告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0月31日之租金,每月12,000元,共10個月,合計12萬元。
(二)相當租金之損害即違約金586,452 元: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出租人),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及時遷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絕無異議」,系爭租約既經原告終止,被告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每月應給付原告5 倍租金即6 萬元之違約金,故被告自106 年11月1 日起至107 年8 月24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給付原告586,452 元。
(三)律師費8 萬元: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承租人)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出租人)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損害賠償,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擔」,原告因被告違約而提起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8 萬元,自應由被告負擔。上開3 項金額合計
786,452 元,爰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6條、第12條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為原告偽造,不得作為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之依據。
緣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陳鳳珠合夥成立被告,專為開發桃園市○○○○段00○0 ○00○00○地號土地,約定由原告出資取得土地、陳鳳珠成立被告負責興建銷售,銷售所得扣除土地、建築成本及被告開銷後,盈餘由原告與陳鳳珠各半。
原告為求實質監管被告財務,乃要求由原告之員工鄭金滿負責彙整被告支出、收入單據與存摺影本供原告核准,並由原告保管被告在臺灣銀行木柵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
兩造間真正租約係原告前於101 年12月1 日將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2,000 元出租予被告作為公司登記地址及營業處所,租期自101 年12月1 日至103 年11月30日,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101 年租約),租期屆滿後未立新約,原告仍持續收取租金,除租賃期限變為不定期外,租賃條件仍應依據101 年租約,亦即每月租金僅2,000 元。
詎原告利用管理被告財務及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之便,每月自系爭帳戶提領12,000元,亦即每月溢領1 萬元,故被告公司並無欠繳租金之情形,原告持偽造之系爭租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租金、違約金、律師費均無理由。
退步言之,縱認系爭租約對被告生效,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之情形僅限於「租期屆滿時」,未包含租約終止之情形,原告自不得依此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違約金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一)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二)被告於101 年12月5 日將系爭房屋登記為公司所在地。
(三)被告於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8 月24日間有使用系爭房屋。
(三)原告於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1月30日自被告系爭帳戶取得每月12,000元。
(四)原告有於102 年至105 年申報系爭房屋租金每年144,000 元為租賃所得。
(五)被告有於102 年至105 年將系爭房屋租金支出每年144,000 元列為成本申報營業所得。
(六)原告於106 年10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 日內給付租金,被告公司於翌日收受但未給付,原告再於106 年10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6 年10月30日收受存證信函。
(七)被告已於107 年8 月24日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02 年度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檢核用計算表等件在卷可稽(補字卷第7 頁、本院卷一第158 、200 至203 頁),且兩造不爭執(補字卷第12至16頁,本院卷一第10、153 頁反面至154 、167 頁,卷二第40頁反面至41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0月30日止有不定期租賃關係。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
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
之租賃。
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2條分別定有明文。
租賃契約之成立除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1 年者,
應以字據為之外,並無一定之方式。
苟合於民法第421條所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
金之情形,即令未經訂立書面,仍不得謂當事人間之關係
尚未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04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有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被告
有於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8 月24日間使用系爭房屋(本院卷二第41頁及反面、本院卷二第153 頁反面)及原告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1月30日自被告系爭帳戶取得每月12,000元,僅兩造就租金之金額有所爭執(本院卷二第40頁反面至41頁反面)。
可知原告自102 年1 月1日起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及被告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1月30日止有給付租金,合於租賃之要件,則兩造間至少自102 年1 月1 日起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惟兩造均爭執對造提出之書面租賃契約係屬偽造,故
兩造間租賃關係是否定有期限及租金若干容有爭執,論述
如下:
⑴兩造間無簽立系爭租約之合意。
①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租約,租期自105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12,000 元,應於每月31日前給付乙節,並提出系爭租約
附卷為憑(補字卷第9 頁及反面),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爭執系爭租約為偽造。
②經查,證人即會計師曾祥嚞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
以:我於104 年7 月起至106 年10月間處理被告帳務,被告的憑證會從桃園交到臺北原告那邊,原告彙整
後再交給我。106 年10月之後則是由被告直接把憑證
交予我處理。我承接原來的會計師業務,原來的會計
師就已經有做租賃契約及扣繳,我承接之後就延續原
來的。系爭租約是報租賃扣繳用的契約,因為國稅局
要求必須要有租賃契約及扣繳憑單。系爭租約是我接
管帳務時產生的,有談到說帳務處理包含報稅,兩造
都跟我說所有報稅資料都是延續以前的業務下來,系
爭租約應該有可能是我們那邊做的。我們承辦業務時
,也要接受兩造的指示,原告這邊我們稱為總裁,被
告法代陳鳳珠我們稱為執行長。我來之前我有問過我
們公司人員,應該是原告方有告訴我們這個租賃契約
要補起來,但是兩造在我接案時都有指示我要延續這
個業務。支付租金的憑證就是租賃契約,年底再做一
個扣繳憑單,扣繳憑單再交付給原告去申報綜所稅。
系爭租約上的公司大小章應該是會計師事務所直接使
用被告留存於事務所的章。我是在104 年7 月接的,
租賃期限與租金是延續之前的,而且要配合扣繳,扣
繳是當年度1 月1 日至12月31日等語(本院卷一第69頁反面至70頁反面)。
③依證人曾祥嚞上開所述,可知系爭租約並非兩造於10
4 年12月31日作成,而是證人曾祥嚞為辦理被告的報
稅業務,由其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以被告留用之公司大
小章,接獲原告指示而補行製作系爭租約,用於被告
報稅之用途。又證人曾祥嚞僅證稱兩造都向其表示所
有報稅資料都是延續以前的業務下來,及證稱租賃期
限與租金是為配合會計年度即自1 月1 日至12月31日
等語,並未證稱兩造就系爭租約之各項條款均達成合
意等語,則系爭租約上所記載租賃期限為期2 年,自
105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及第6條關於租期屆滿未搬遷應給付違約金、第12條關於涉訟之律師
費負擔等約定,均難認係兩造合意訂立,自不能對兩
造發生拘束力。
⑵兩造無簽立101年租約之合意。
①被告雖辯稱兩造於101 年12月1 日簽訂101 年租約,租期自101 年12月1 日至103 年11月30日,租金每月2,00 0元等語,並提出101 年租約附卷為憑(本院卷一第58、59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爭執101 年租約為偽造。
②被告雖辯稱原告有同意被告將系爭房屋作為公司登記
所在地,如果原告沒有同意,怎會出具同意書供被告
設立登記,被告又豈有可能於未獲原告同意之下持偽
造租約登記云云,然查,同意他人將系爭房屋登記為
公司所在地,與同意出租自己房屋供他人實際使用係
屬二事,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101 年租約是被
告委託會計師做書面租約及用印的沒錯等語(本院卷
一第32頁),核與原告所述101 年租約是被告設立時
片面指示會計師製作等語大致相符,而被告又未提出
被告於101 年12月間給付原告租金2,000 元之證據可供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101 年租約之合意,即難認兩
造有成立101 年租約之合意。
⑶承上所述,原告自102 年1 月1 日起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被告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1月30日有給付租金,合於租賃之要件,惟兩造並未合意簽立系
爭租約及101 年租約,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
限之租賃契約。
2.兩造約定之租金為每月12,000元。
⑴兩造均不爭執①原告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1月30日自被告系爭帳戶取得每月12,000元。
②原告有於102 年至105 年申報系爭房屋租金每年144,000 元為租賃所得。
③被告有於102 年至105 年將系爭房屋租金支出每年144,000 元列為成本申報營業所得(本院卷一第153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0頁反面至41頁),並有系爭帳戶存摺、歷史明細表、被告公司薪資表、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102 年度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檢核用計算表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一
第79至100 、101 至136 、158 、200 至頁、本院卷二第7 至23頁)。綜合上開資料以觀,應認兩造就系爭房
屋之租金約定為每月12,000元。
⑵被告雖辯稱是原告利用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之機
會自行溢領每月1 萬元云云。惟查,依證人即為被告記
帳之鄭金滿於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47 號返還借款案件審理中證稱略以:我受原告委託幫被告處理帳務,被
告法定代理人陳鳳珠會在每2 個月申報營業稅前的大概
10、15天,將所有的交易憑證寄到我這裡,由我做整合,我是過濾,帳進出、收到什麼錢、發生什麼費用,審
核進出有沒有相符,再拿給會計師做稅務申報。因為原
告是被告的總經理兼地主,原告和被告合建,所以我受
原告委託處理帳務。我從102 年2 月間開始接被告的傳
票,幫忙整合,做到105 年9 月陳鳳珠有爭執,就直接
寄給會計師處理了。
我收取被告每月3,000 元帳務費。
由原告每月從被告台銀帳戶撥款給我,因為陳鳳珠授權
給原告處理,台銀的印章、存摺都給原告保管,其他帳
戶都是陳鳳珠保管,因為台銀帳戶專門用在薪資、會計
師的帳務費、和運租金、原告的零用金、郵資等。賣房
子的錢都匯到被告高雄銀行的帳戶,玉山銀行也有,初
期匯到陳鳳珠的個人帳戶,之後簽約才轉到被告的帳戶
等語(本院卷一第46至48、54頁)。
⑶再依證人即被告員工陳怡文於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27 號損害賠償案件審理中證稱略以:我於104 年7 月至
104 年11月底任職於被告,我的薪水是由張清江的會計鄭金滿匯款給陳鳳珠,陳鳳珠再轉給我。我每個月會影
印存摺內面、封面、廠商收支憑證寄送給張清江的會計
鄭金滿。我任職4 個月的工作內容是接電話,偶爾到現
場看工程進度,每個月月底到便利商店將所有的支出明
細就是被告的廠商送來請款的發票或任何的支出、買東
西證等全部寄給鄭金滿。我任職期間,在經國路公司地
址從頭到尾只有我與陳鳳珠2 個人,我不清楚公司股東
有何人,也沒有人去過等語(本院卷一第187 頁反面、
188 頁反面至189 頁)。
⑷依證人鄭金滿上開證述可知,原告為被告之總經理,有
管理系爭帳戶內資金用於薪資、租金等項目之權限,而
被告法定代理人陳鳳珠亦有保管其他帳戶及經手被告收
支憑證之事實。核與證人陳怡文證述其薪資由張清江的
會計鄭金滿匯給陳鳳珠及其將被告的交易憑證寄給鄭金
滿等語大致相符,故渠等2 人證詞尚堪採信。綜合上開
證詞觀之,陳鳳珠將被告之人事成本及租金成本授權原
告自系爭帳戶內資金支出,而依被告自102 年1 月至104 年12月之薪資表(本院卷一第101 至136 頁),顯示被告之員工人數僅有原告、陳鳳珠、鄭金滿及另1 名員
工,最多僅有4 人,上開薪資表上除列有各員工薪資、
勞健保外,尚在原告欄位列有「租金12,000元」之支出,一目瞭然,則縱然系爭帳戶在原告之保管中,但關於
公司之人事成本支出及租金成本支出項目及金額,並不
難檢查,何況被告有於102 年至105 年將系爭房屋租金支出每年144,000 元列為成本申報營業所得,倘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2,000 元,每年僅48,000元,金額差距之大,被告法定代理人陳鳳珠辯稱4 年來毫無察覺,實有
違常情,難以採信,故被告所辯不可採,系爭房屋之租
金應為每月12,000元。
3.兩造間租賃關係已於106年10月30日終止。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
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
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又租賃物
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
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系爭房屋之
租金為每月12,000元,已如前述,而兩造不爭執原告於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1月30日止自被告系爭帳戶取得每月12,000元。
則原告主張被告自106 年1 月1 日起未給付租金,經原告於106 年10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 日內給付租金,被告於翌日收受但未給付,業已積
欠租金達2 個月以上,原告業於106 年10月25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租賃關係,而被告於106 年10月30日收受上開終止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足憑(補字卷
第12至16頁),故兩造間租賃關係業於106 年10月30日終止。
(二)原告得請求之積欠租金為119,613 元。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約定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2,000元,而被告自106 年1 月1 日起未依約繳納租金乙情,業如前所認定,則原告請求自自106 年1 月1 日起迄至兩造租賃關係終止日即106 年10月30日止,尚積欠租金119,613 元【計算式:12,000元×(9 +30/31 )=119,61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三)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17,290 元。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兩造租賃關
係業於106 年10月30日終止,而被告於107 年8 月24日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則原告請求自106 年11月1 日起至107 年8 月24日止之不當得利117,290 元【計算式:12,000元×(9 +24/31 )=117,29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原告請求違約金及律師費均無理由。
兩造就並未合意做成系爭租約,已如前述(詳如本判決四
、(一)1.⑴所述),則系爭租約上所記載第6條關於租期屆滿未搬遷應給付違約金、第12條關於涉訟之律師費負擔等約定,均難認係兩造合意訂立,自不能對兩造發生拘
束力。
故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律師費云云,核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36,903 元(計算式:租金119,613 元+不當得利117,290 元=236,903 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定有確定期限之債、給付不當得利為未定給付期限之債,惟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均併請求自107 年8 月28日民事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8 月29日起(於107 年8 月28日送達,本院卷一第156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租賃關係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至原告聲請傳喚簡嘉琳欲證明101 年租約僅係被告為辦理公司登記所製作乙情,因本院已作相同認定,故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本件原告基於兩造間租賃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被告則認原告有溢領租金之情事,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544條之規定提起反訴請求返還溢領租金(本院卷一第167 頁),則本件本訴及反訴均與兩造間租賃關係有關,審判資料具有共通性,故被告所提之反訴,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據兩造間101年租約,每月租金為2,000元,嗣於103 年11月30日租期屆滿後兩造未立新約,反訴被告仍持續收取租金,除租賃期限變為不定期外,租賃條件仍應依據101 年租約。
詎反訴被告利用其管理反訴原告財務及系爭存摺、印鑑章之便,違反委任意旨監守自盜,每月自系爭帳戶提領12,000元,亦即每月溢領1 萬元,自101 年12月1日起至105 年11月30日反訴原告收回系爭帳戶止,共48個月,合計48萬元。
惟反訴原告應給付予反訴被告之不定期租賃租金每月2,000 元,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107 年8 月24日兩造合意終止租約並返還系爭房屋止,共計21個月(未滿1個月,但反訴原告仍以1 個月計算),合計42,000元。
扣除後,反訴被告尚應返還反訴原告438,000 元(計算式:48萬元-42,000元=438,000 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544條(反訴原告誤載為第554條)規定,提起反訴,請求擇一為反訴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38,000 元,及自107 年8 月28日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101 年租約是被告設立時片面指示會計師製作,反訴被告未曾看過該租約,且反訴被告未曾收受反訴原告於101 年12月給付12,000元。
反訴被告於102 年1 月1 日始出租系爭房屋予反訴原告,約定租金12,000元,並無溢領之情形等語置辯。
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
民法第544條、第179條、第1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反訴原告主張依101 年租約之約定,系爭房屋之租金每月僅2,000 元,詎反訴被告利用管理反訴原告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之便,違背委任意旨每月溢領1 萬元云云,惟查
,本院前已認定兩造並未合意做成101 年租約(詳如本判決四、(一)1.⑵所述),並認定兩造間於102 年1 月1日起至106 年10月30日止就系爭房屋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及兩造約定之租金為每月12,000元(詳如本判決四、(一)2.所述),則反訴被告於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1月30日自系爭帳戶中領取每月12,000元之租金並無溢領情事,即未違背委任意旨,亦非侵權行為或受有不當得利。
至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1 年12月1 日有領取12,000元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系爭帳戶係於102 年1 月21日始開戶,有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7 頁),而反訴被告於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27 號損害賠償案件審理中證述略以:「薪水68,000元及公司向我租房子12,000元,共80,0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29頁),並未表示有領取101 年12月反訴原告給付12,000 元等語,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101 年12月1 日起至105 年11月30日止,每月溢領1 萬元,共計溢領48萬元,並進而請求扣除反訴原告債務42,000元後,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438,000 元云云,尚乏依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544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38,000 元,及自107 年8 月28日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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