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簡,370,2018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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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370號
原 告 何坤禧
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威君律師
徐翊昕律師
被 告 林美惠
訴訟代理人 林萬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執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650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成立,對原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之虞,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哲宇照明有限公司(下稱哲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哲宇公司於民國103 年間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預估將陸續再與被告借款,故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還款擔保,系爭本票之實際簽發日為103年間,後哲宇公司於105 年間已清償積欠被告之所有債務,然並未取回系爭本票,是系爭本票債務業經清償而消滅,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2 年起即陸續向被告借款,總額高達568 萬4,925 元,於105 年8 月16日經兩造結算結果,原告尚積欠270 萬元,原告遂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予被告,是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乃存於兩造之間,與哲宇公司無關,另原告所稱清償債務之日期均為系爭本票簽發日以前,無法作為其業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僅須證明票據為真正,就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裁判要旨)。

準此,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後交付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乃簽發作為哲宇公司積欠被告債務之擔保,被告則抗辯該本票係作為原告積欠被告債務之擔保,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之陳述顯不一致,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本票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初,係為擔保哲宇公司積欠被告之50萬元債務云云,惟原告若自願簽發本票作為哲宇公司積欠被告債務之還款擔保,則哲宇公司最初僅積欠被告50萬元,原告所簽發本票之金額應與50萬元數額相當,縱令哲宇公司事後仍有向被告借款之需,亦應於嗣後實際借款之時,始由原告再行簽發與借款數額相當之本票作為還款擔保,豈有於簽發之初即填載高於實際借款數額5 餘倍之系爭本票予被告之理,此不啻令原告自願陷於對被告負擔與實際借款數額顯不相當票據債務之風險?實與常情不符,是原告前開所稱,已難憑採。

另觀諸兩造所不爭執由原告所簽立之借據載以:「本人何坤禧(即原告)因故需要跟林美惠(即被告)借款新臺幣二百七十萬元整,並由何坤禧本人指定金額及日期分多次匯入何坤達帳戶,匯入帳戶資料如下:帳戶號碼: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 士林分行/ 何坤達(下稱系爭帳戶),因口說無憑,特立此字據為憑,立借據人:何坤禧」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下稱系爭借據),併佐以兩造均自承被告曾於102 至104 年間匯款共計568 萬4,925元至系爭帳戶一節(見本院卷第70-74 、91頁兩造分別提出之文狀),可知系爭借據所示之債務乃存在於兩造之間,而上載之借款數額亦與系爭本票金額270 萬元全然相符,且被告亦有將高達568 餘萬元之金錢匯入系爭帳戶之情形,顯見被告所抗辯,系爭本票所欲擔保之原因關係,乃原告積欠被告如系爭借據所示之債務等語,應為可信。

而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前開原因關係,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次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為原告向被告借貸還款擔保,且被告已將所貸與之款項交付原告等情,業如上述,雖原告提出眾多哲宇公司以匯款或票據兌現方式給付被告金錢之支付明細,欲作為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依據(見本院卷第92-115頁),然該等紀錄縱令全然屬實,亦為哲宇公司給付予被告之金錢,此與系爭本票所示兩造間之借款債務是否有關,已非無疑;

況細繹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及票據兌現日期,悉介於102 年至105 年2 月之間,此顯然均早於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即105 年8 月16日以前,若認哲宇公司給付被告金錢之意,乃代原告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為真,此亦屬清償原告對被告於系爭本票發票日以前之債務,否則兩造間債務如已清償完畢,原告當無於105 年8 月16日反願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之可能,且原告迄未能提出系爭本票發票日以後之其所為之還款證明,顯見其就系爭本票所示之債務,均未為清償,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務業經清償而消滅云云,亦屬無據。

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實際簽發日為103 年間云云,此已與系爭本票形式上所示不符,而原告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空言,委難憑採,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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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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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何坤禧 │ 270 萬元 │105 年8 月16日│     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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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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