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簡,39,2018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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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39號
原 告 劉偉勳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訴訟代理人 許珺涵
吳明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1 月28日向被告申辦勞工紓困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約定年息為1.495%(利息按公告利率調整,下稱系爭貸款),且系爭貸款由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園分行(下稱土銀大園分行)代理被告辦理借款及還款業務,原告則自104 年3 月2 日起陸續繳付本息至105 年8 月底,再於同年9 月間某日以提領現金60,000元親赴土銀大園分行結清的方式完納系爭貸款。

詎料,原告竟於106 年9 月1 日收受被告所發,通知原告尚積欠57,161元之催繳通知書,然原告認原告早已清償系爭貸款,後經詢問被告與土銀大園分行均未得到正面回應,還要求原告應提出結清之證明文件,但若原告真於105 年8 月即未正常繳納本息,被告卻遲於106 年9 月才通知繳納,作業流程顯有疑義,使原告喪失第一時間蒐集證據的機會。

又依原告於104 年至106 年間與銀行往來之紀錄並無任何異常,可證原告之資金流向有清楚紀錄,無拖欠系爭貸款之理由,故請鈞院依法確認被告所催繳系爭貸款之額度57,161元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於104 年1 月28日向被告申請的紓困貸款57,161元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於104 年1 月28日出借勞工紓困貸款100,000 元予原告,由土銀大園分行代理借款、還款業務。

依土銀大園分行提出原告就系爭貸款之清償紀錄,原告僅有繳納貸款本息至105 年8 月28日,尚餘57,161元之本金未為清償,又被告請土銀大園分行清查105 年8 月31日至105 年9月30日之傳票,並未有帳務異常、戶名不符或無法入帳之款項掛帳之情形,故若原告主張已於105 年9 月結清,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8項之規定,保險人即被告會於每年9 月發通知書通知勞工紓困貸款逾欠2 期以上之本息之被保險人,但因原告至105 年8 月尚無逾欠之情形,被告無從於105 年9 月對原告發通知書,直至106 年9 月,原告已逾欠2 期以上,被告才依法對原告發催繳通知書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因兩造就「原告有於104 年1 月28日向被告申辦勞工紓困貸款100,000 元」、「原告於104 年3 月至105 年8 月之清償情形如本院卷第56頁之放款客戶交易明細查詢表」、「由土銀大園分行代理被告辦理系爭貸款借款、還款業務」、「原告有於106 年9 月收受被告所發之催繳通知書」等基礎事實不為爭執,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得否提起本件確認之訴?㈡原告是否已於105年9月結清系爭貸款?㈠原告得否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已清償系爭貸款完畢,而被告否認原告已經清償,則兩造就被告是否仍有系爭貸款之債權發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的危險,故原告自有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的確認利益。

㈡原告是否已於105年9月結清系爭貸款?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既不否認系爭貸款之存在,僅爭執已於105 年9 月以60,000元結清完納系爭貸款,自應就已經清償的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原告雖提出台新銀行之存簿內頁,欲證明原告有於105 年7 月26日提領60,000元現金,再於105 年9 月至土銀大園分行辦理結清(見本院卷第25頁),然台新銀行存簿內頁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105 年7 月26日有提款60,000元之事實,無從證明該60,000元確有交付給土銀大園分行之事實存在,故不得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又原告復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內頁(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24頁)、台新銀行存簿內頁(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土地銀行存簿內頁(見本院卷第30頁至32頁),欲證明原告之信用往來紀錄無異常、各筆資金流向清楚,惟各該存簿雖有清楚記載原告之資金往來,但卻無原告已全數清償系爭貸款之紀錄(土地銀行、中國信託存簿之部分紀錄與本院卷第56頁即土銀大園分行提供之清償紀錄相符),自仍無從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已於105 年9 月至土銀大園分行結清系爭貸款,依上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承擔無法舉證之不利益。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貸款之57,161元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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