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簡,42,2018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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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42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詹淑雅
被 告 蘇柏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零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3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12月2 日起至93年12月1 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銀行或被告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本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又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 %計算,按日計息,惟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中華商銀131,085 元未清償。

嗣中華商銀於95年11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8 頁反面)。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從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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