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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454號
原 告 游秋金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智律師
被 告 黃秀枝
訴訟代理人 石志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執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 紙【下分別稱系爭新臺幣(下同)32萬5,000 元本票、系爭400 萬元本票,合稱為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808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成立,對原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之虞,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經營地下六合彩簽賭之大組頭,慫恿原告進行簽賭,於民國105 年7 月2 日被告見原告賭債已累積至一定程度,遂夥同5 、6 名凶神惡煞之年輕人持菜刀逼迫原告簽發票面金額5,000 萬元之本票,被告唯恐前開5,000 萬元本票無法兌現,遂要求原告將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7,000 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林聰輝,並由林聰輝代償原告前積欠訴外人羅雅亭之1,300萬元債務,嗣被告再脅迫原告簽發系爭400 萬元本票,供作原告積欠林聰輝代償債務擔保之用,另要求原告簽發系爭32萬5,000 元本票,作為林聰輝代償原告積欠羅雅亭債務利息之用,系爭本票均係原告受脅迫所簽發,且兩造間亦無任何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則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原告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4 年3 月30日起至105 年2 月2 日止,陸續向被告借款393 萬7,300 元,並簽發400 萬元支票(含利息補貼)予被告作為還款之用,後被告持上開400 萬元支票向訴外人邵清龍調取現金,然該支票原告屆期無力兌現,被告為對邵清龍表示負責,故於105 年2 月4 日將400 萬元現金匯入原告上開支票帳戶內,以利邵清龍兌現支票,故原告仍積欠被告400 萬元未清償;
後原告又於105 年2 月17日向被告借款32萬5,000 元,被告遂於同日將現金匯款予原告,嗣被告催討原告償還上開400 萬元、32萬5,000 元債務,原告遂於106 年4 月13日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清償,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返還系爭本票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後交予被告一節,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乃受被告之脅迫而簽發,作為林聰輝代償原告前積欠羅雅亭1,300 萬元債務本金及利息之擔保,且本票債權已不存在,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僅須證明票據為真正,就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後交付被告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簽發之原因關係乃受被告之脅迫而簽發,作為林聰輝代償原告前積欠羅雅亭1,300 萬元債務本金及利息之擔保,被告則抗辯該等本票係作為原告向其借款債務之清償,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簽發之基礎原因關係陳述並不一致,揆諸上開見解,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原因關係為何,及系爭本票係遭脅迫所簽發等節,負舉證責任。
雖原告提出代償同意書及證人羅雅亭、黃俊穎及林育正之證述為證,然觀諸代償同意書中記載:「游秋金(即原告)…向羅雅亭…實際借款為壹仟參佰萬元整,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3日由林聰輝代游秋金先生償還此債務,立書人:林聰輝、游秋金、羅雅亭」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及證人羅雅亭、黃俊穎及林育正到庭證稱略以:林聰輝向林育正介紹原告有借款1,300 萬元之需求,就由林育正出資一半、羅雅亭及黃俊穎出資一半借錢給原告,並由羅雅亭作為名義上之借款人,後來林聰輝代替原告清償1,300 萬元債務,我們對於原告何以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一事均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至第165 頁),顯見林聰輝雖有代替原告清償其前向羅雅亭等人借款之事,然此與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未見有何關連之處,且亦無法證明原告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情,則原告僅以前開代償同意書及證人證述欲實其說,顯難憑信。
反之,參以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曾於106 年2 月12日所簽立予被告之書面資料略以:「本人游秋金欠黃秀枝(即被告)之債務,願以地號890 此筆土地轉讓給黃秀枝小姐,若能幫忙處理目前之債務,感激不盡…在此附上土地所有權狀一份以示誠心」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暨審酌本件審理時,兩造分別提出多筆匯款之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19-131 、152 、179 、180 頁),堪認兩造間自104 年至106 年間有頻繁之資金往來紀錄,且原告亦曾於106 年2 月12日簽立上開書面資料自承確有積欠被告債務之情,互核以觀,足認被告抗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乃擔保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務等語,應為可信。
㈢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脅迫所為,且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乃兩造間借款債務之擔保,已如上認定,而原告亦未提出其簽發系爭本票後曾對被告為債務清償之任何證據資料,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返還系爭本票云云,於法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返還該等本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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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票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 │ (民國)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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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H937426 │106 年4 月13日│32萬5,000 元│ 未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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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H937427 │106 年4 月13日│ 400 萬元 │ 未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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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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