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陳月禎間資金往來已
- 二、被告則以:
- ㈠、兩造素不相識,被告未曾蓋印或簽發系爭支票,經付款銀行
- ㈡、況系爭支票均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因此無論在票背記載「陳
-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系爭支票是否係遭訴外人陳月禎盜蓋原告印文而簽發?
- ㈡、被告得否以原因關係對抗被告?
- ㈢、原告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有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275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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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464號
原 告 詹文輝
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
複代理人 黃恭領
被 告 蔡清發
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陳月禎間資金往來已長達1 年餘,若陳月禎支票帳戶金額不足,即向原告借款支應,原告則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內,再由陳月禎交付被告之支票,原告因而信任陳月禎具有代被告開立票據之權利,嗣陳月禎再向原告周轉資金,亦持被告印章簽發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27 萬元、如附表所示之4 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自行背書後交付予原告收執,惟原告分別於民國106年9 月18日、同年月15日就附表編號1 至3 支票、編號4 支票向付款銀行提示付款,竟均遭「提示期限經過後經撤銷付款委託」為由退票,嗣屢向被告催索,其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素不相識,被告未曾蓋印或簽發系爭支票,經付款銀行通知原告為付款提示始知悉並撤銷付款委託,其配偶陳月禎坦承因與原告參與卡通尼賭博電玩生意,共同擔任線頭,介紹賭客至卡通尼賭博,就賭客賭輸之金額,由卡通尼承擔60%、原告與陳月禎則需朋分其餘40%,若由原告墊付金額給卡通尼,原告便會要求陳月禎開立等值支票作為擔保,待賭客還款後始將支票退還;
惟陳月禎因債信不良無法以自己名義申請支票,故盜用被告之印章及支票,系爭支票既係遭陳月禎盜開,被告自不需負發票人責任。
甚且,因賭客未兌現金額日增,原告遂要求陳月禎將其名下位在桃園市中壢區房屋設定抵押權予其配偶薛秀鳳,再於被告將系爭支票撤銷付款委託後,要脅將對被告提告,陳月禎更因此將上揭房屋過戶予原告指定之詹肇弘、詹惠如,該屋金額遠高於借款,陳月禎已與原告結清過往絕大部分資金往來,並已清償完畢。
㈡、況系爭支票均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因此無論在票背記載「陳月禎」或「禎」是否為背書均有疑問,故兩造間應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得主張原因關係抗辯,而原告明知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故原告應就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得以原因關係對抗之,縱兩造間存在基礎原因關係,該基礎原因關係乃與賭博電玩有關,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原告自不得請履行。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執有蓋有被告真正印文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因提示期限經過經撤銷付款委託而未獲付款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就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惟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應負發票人責任,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支票是否係遭訴外人陳月禎盜蓋原告印文而簽發?㈡被告得否以原因關係對抗被告?㈢原告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有無理由?分別審酌如下:
㈠、系爭支票是否係遭訴外人陳月禎盜蓋原告印文而簽發?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如票據上之印文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簽發,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發票人本人有授權簽發之行為,且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100 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定有規定。
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所謂不法行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係指不法行為之本身而言,非謂所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100 年度台簡上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辯以系爭支票係遭陳月禎盜用印章所開立,揆諸上揭意旨,本應由被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自認系爭支票確實係由陳月禎開立並蓋用原告印章,是系爭支票上之印文非被告本人所蓋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無法由印文之真正推定系爭支票係由被告作成,當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何表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證人陳月禎雖到庭結證稱:系爭支票是我親自簽立交付予原告,因為我與原告合資做百家樂,2 人都是線頭,介紹賭客到獅子林賭博,客戶輸了錢後,店家與我們以6 :4 分配,我們必須把客戶輸掉的金額4 成以現金交給獅子林,我是拿票向原告換現金再交給店家,系爭支票是分別4 次向原告換現金,系爭支票我是當著原告的面,由我蓋用被告印章及背書後交給原告,支票本是被告申請,被告大部分在大陸,支票本及印章都放在家裡,我隨時可以拿到,支票帳戶也是我要求被告開立給我用的,被告是在原告提示後才知道這件事,這個支票帳戶被告從來沒有用過,我大概從105 年開始開立被告支票,支票帳戶的款項也是我在處理。
因為我要搭郵輪,船上沒有收訊,我擔心票會出事,所以傳簡訊給被告,請被告傳給原告等語;
惟查,被告之系爭支票帳戶領取空白支票共9 次,且於105 年6 月至106 年5 月已簽發多張支票,其票背記載情形如系爭支票,並由原告兌領乙節,此有聯邦商業銀行回覆函文、暨檢送之被告兌領支票照片光碟(如檔名為IMG -5851 、5852、6144、6145、6174、6175、6313、6314、6370、6371、6374、6375、6382、6383、6402、6403、6406、6407、6422、6423、6480、6481、6520、6521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 頁),足見原告在收取系爭支票前確實與被告間有多次支票來往紀錄;
再者,觀諸兩造間簡訊內容「106 年2 月11日,原告:甲存帳號未傳給我、被告:文輝好,我的支存帳號聯邦銀行蘆竹分行000000000000 蔡清發、原告:OK會存入147600元」、「106 年2 月16日,被告:文輝早安阿禎今天還在船上,今天票款尚須補足34萬,麻煩您幫忙匯入我的甲存帳號,感激您的幫忙,謝謝」、「106 年3 月1 日,被告:文輝早今天有一張140 萬的票,月禛麻煩你直接匯入我的支存帳戶,謝謝」、「106 年3 月2 日,原告:今天有缺嗎」,被告在原告詢問其甲存帳號後,並未詢問提供帳號之理由,即隨即回覆之,可認兩造間對於支票往來一事應有一定之認知,顯與被告所辯完全不知悉系爭支票往來情形有所齟齬,亦與證人所述係由被告代為轉傳之情不符,是縱證人證述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簽發完全不知情,惟據上揭被告系爭支票帳戶之開立使用情形及兩造間之對話,並衡以證人與被告間之親誼關係,恐有意使被告免除系爭支票發票人責任之疑慮,是實難認證人對於被告部分之證述可採。
況支票為經濟交易之重要工具,就支票、印鑑之保管至屬重要,衡情應不會將支票及印章任意放置、任由他人取用,且依陳月禎多次以相同方式開立被告之票予原告,且系爭支票前之支票均無遭退票情事,兩造間確實在系爭支票開立前,已有資金往來情事,是綜合以上各情,應認被告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原告信任其已授權予陳月禎代為開立系爭支票,從而,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係遭陳月禎盜開,難為憑信。
㈡、被告得否以原因關係對抗被告?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票據法第13條前段所明定。
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亦為票據法第12條明文。
票據法第30條第2項雖規定,記名票據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惟並未就無記名票據得否記載禁止轉讓為相關規定,是無記名票據上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應認該禁止轉讓之記載為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是系爭支票上既未記載受款人,而屬無記名支票,縱其上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等文字,依前揭規定,該記載仍不生票據效力,而系爭支票經陳月禎背書轉讓予原告之事實,業經其證述如前,據此,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且由陳月禎背書轉讓予原告,足認兩造間於系爭支票之票據關係中,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
從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自不得以其與陳月禎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原告亦無庸對於原因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被告執此抗辯兩造間有原因關係之適用,於法未合,洵難採信。
㈢、原告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有無理由?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亦定有明文。
末查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且被告無得以對抗原告之事由,已如前述,是被告應依系爭支票之文義對執票人即原告擔保支票之支付。
此外,原告先後於附表所載之退票日提示系爭支票,依上開說明,原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支票及編號4 支票,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9 月18日、同年月15日起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275萬元及自106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52萬元及自106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退票日 │
│ │ │(新臺幣)│ (民國) │ │ │ │ (民國) │
├──┼─────┼─────┼─────┼───┼────┼───┼─────┤
│1 │UA0000000 │140 萬元 │106 年4 月│蔡清發│聯邦商銀│ 未載│106 年9 月│
│ │ │ │22日 │ │蘆竹分行│ │18日 │
├──┴─────┴─────┴─────┴───┴────┴───┴─────┤
│票面記載:平行線支票、禁止背書轉讓 │
│票背記載:禎、領款人詹文輝 │
├──┬─────┬─────┬─────┬───┬────┬───┬─────┤
│2 │UA0000000 │70萬元 │106 年4 月│蔡清發│聯邦商銀│ 未載│106 年9 月│
│ │ │ │22日 │ │蘆竹分行│ │18日 │
├──┴─────┴─────┴─────┴───┴────┴───┴─────┤
│票面記載:平行線支票、禁止背書轉讓 │
│票背記載:禎、領款人詹文輝 │
├──┬─────┬─────┬─────┬───┬────┬───┬─────┤
│3 │UA0000000 │65萬元 │106 年9 月│蔡清發│聯邦商銀│ 未載│106 年9 月│
│ │ │ │6日 │ │蘆竹分行│ │18日 │
├──┴─────┴─────┴─────┴───┴────┴───┴─────┤
│票面記載:平行線支票、禁止背書轉讓 │
│票背記載:陳月禎、領款人詹文輝 │
├──┬─────┬─────┬─────┬───┬────┬───┬─────┤
│4 │UA0000000 │52萬元 │106 年5 月│蔡清發│聯邦商銀│ 未載│106 年9 月│
│ │ │ │6日 │ │蘆竹分行│ │15日 │
├──┴─────┴─────┴─────┴───┴────┴───┴─────┤
│票面記載:平行線支票、禁止背書轉讓 │
│票背記載:陳月禎、領款人詹文輝、薛秀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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