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簡,52,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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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52號
原 告 林素娥
訴訟代理人 王碩偉
被 告 李澤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8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當庭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5,8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 年3 月18日晚間21時41分許,騎乘自行車返家途中行駛在往大新一街方向之桃園市蘆竹區大新路上,途經設於該路段之「四海遊龍」商店時,於跨越該道路欲改往大竹方向之大新路行駛時,被告騎乘牌號碼為HUH-01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亦沿桃園市蘆竹區大新路往大新一街方向行駛,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車損人傷,原告因此受有左小腿雙踝移位性骨折之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0,855元(含必要之醫療用品石膏鞋225 元)、看護費用6 萬元、往返住家及醫院之交通費3,155 元、自行車修復費用1,850 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5,8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騎乘自行車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述之傷害,自行車亦有受損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僅爭執原告與有過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系爭事故卷證資料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及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36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應為: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㈢、原告對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2、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雖為雨天,然有夜間之照明,路面並無障礙物亦無缺陷,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衡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騎自行車跨越馬路中之原告,足認被告確有過失,另參民法第191條之2 揭示應由動力車輛駕駛人負無過失責任證明之舉證分配原則,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本院自難為被告無過失之有利認定,由上可認被告自有駕駛上之過失,且該過失與原告之車損人傷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1、醫療及必需用品費用部分: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之侵權行為,且其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致之傷害支出醫療及必需用品費30,855元【計算式:30,480+150+225=30,855 】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石膏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第8 頁、第9 頁、第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

故原告請求醫療及必需用品費用30,855元,即屬有據。

2、看護費部分: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需專人照護30日等情,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小腿雙踝移位性骨折之傷害,醫師並建議復原期間需專人看護30日,顯見原告所受之傷勢非輕,且於受傷期間確有聘請專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洵屬有據。

又原告陳稱由其家人24小時替其看護,並請求看護費用1 日2,000 元等情,衡情亦屬合理,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 萬元(計算式:2,000 元/ 日×30日=60,000元),應予准許。

3、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陳稱伊自系爭事故發生出院後,於106 年4 月起至同年7 月止,需搭乘計程車至醫院回診,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費用共計3,155 元等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而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

是原告請求往返住家及醫院之交通費用3,155 元,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4、車損部分: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本件原告為修復其自行車,支出1,85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一紙(見本院卷第1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利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為國小畢業、家庭主婦、家中與媳婦及孫子同住;

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打零工、未婚、月薪不到兩萬元(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除審酌兩造上開所述之學歷、工作、薪資等情,復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非輕,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㈢、原告對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四、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4款定有明文。

2、查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原告所跨越之大新路確劃有分向限制線,又原告騎乘自行車之位置並非得穿越之地段道路,此有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頁),且原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仍執意逕行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自有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過失。

是本院審酌兩造均有肇事因素,被告為「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為「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均屬事故發生之主要因素,因認被告與原告應各自負擔50%之過失責任。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5,860 元【計算式:30,855+60,000+3,155+1,850+30,000=125,860 】,再依比例減免為62,930元【計算式:125,860 (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50%(被告肇事責任比例)=62,93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6 年12月1 日,見本院卷第19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930元,及自106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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