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簡,524,2019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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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字第524號

原 告 陳秋燕
訴訟代理人 黃樹森
被 告 都市生活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振偉

訴訟代理人 柯期文律師
林素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調解成立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達成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

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係坐落桃園市○○區○○路000 ○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原告社區內之管理委員會,因系爭房屋於104 年9 月之杜鵑颱風來襲後開始漏水,原告曾於105 年5 月30日向鈞院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鈞院105 年度桃簡字第329 號),嗣兩造調解成立(鈞院105 年度桃簡移調字第69號,下稱系爭調解),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給付原告漏水補償金3 萬元。

嗣被告雖花費7 萬元發包予廠商維修頂樓漏水,並於105 年12月14日完工,惟就採光罩漏水部分仍未修繕,原告遂於10 6年間以系爭調解筆錄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始就採光罩部分進行維修,並於107 年1 月8 日完工。

然因被告遲遲不修復採光罩,造成系爭房屋之天花板、牆面及木質地板受有損害,維修費共計1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社區頂樓漏水導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10萬元。

然而,原告曾於105 年間以其房屋漏水造成損害一事對被告起訴,並已於訴訟中達成系爭調解,其調解內容為:「⒈被告應於105 年12月20日前將原告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00號11樓房屋屋頂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⒉被告願給付原告3 萬元作為上開漏水損害之補償,並於105 年7 月10日前給付」。

嗣於系爭調解成立後,被告即於105 年7 月12日給付原告漏水補償金3 萬元,另花費7 萬元發包予廠商維修頂樓漏水,並於105 年12月14日完工。

然原告認為漏水狀況未完全改善,故於106 年間以系爭調解筆錄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命被告修復漏水,隨後又於106 年12月19日針對漏水造成損害一事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

另一方面,被告再花費2 萬5,000 元發包予廠商維修頂樓漏水,並於107 年1 月8 日完工,系爭房屋目前已無漏水情形。

而原告於前案起訴時的內容即已包含客廳及房間的漏水,當時言詞辯論時,原告有提到漏水的情形有分房間與客廳,後來系爭調解筆錄上的內容也是包含把房屋修繕到不漏水的狀況,並無特別是客廳或是房間。

當時我們按照廠商建議的工法先修繕客廳部分,廠商認為客廳部分修好,房間應就不會漏水,但原告後來發現房間還是會漏水,原告又持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執行,我們也已於107 年初修繕完畢。

我們有給付原告漏水給付的3 萬元,故我們認為原告請求無理由,本件訴訟的漏水財損與前案調解屬於同一事件,而系爭調解筆錄記載「原告其餘本案請求權均拋棄」,足證原告同意不再就同一事件復行爭執,是原告前揭所請,並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曾於105 年間以系爭房屋因相同原因漏水造成損害乙事,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329 號損害賠償事件繫屬在案,嗣兩造105 年6 月20日成立系爭調解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被告應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前將原告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00號11樓房屋屋頂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作為前開漏水損害之補償,並於民國105 年7 月10日前給付完畢。

原告其餘本案請求權均拋棄。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桃簡移調字第69號損害賠償事件核對無訛,並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8頁、49頁)。

又系爭調解成立後,被告已給付原告漏水補償金3 萬元,被告參諸修繕廠商認系爭房屋漏水與採光罩無涉,以及原告當庭陳稱:「……但廠商有說採光罩漏水的可能性比較小,主要之原因應該是空中花園有漏水的情形,與上述採光罩沒有關係。」

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桃簡字第329 號105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乃另花費7 萬元發包予廠商維修頂樓空中花園漏水,進行防水修繕工程,並於105 年12月14日完工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請款單領據及取款憑條、完工驗收請款記及106 年3 月31日匯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0頁至52頁)。

嗣原告於106 年間認系爭房屋房間內漏水情形仍然存在,遂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72978 號強制執行事件,命被告修復系爭房屋漏水,對此,原告遂再花費2 萬5,000 元發包予廠適維修頂樓漏水,並於107 年1 月18日完工,目前系爭房屋房間已無漏水之事實,亦有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命令、被告陳報修繕照片在卷足憑,且上情均為原告所不爭執。

復徵諸原告於前案本院105 年度桃簡字第329 號損害賠償事件陳稱:「(本件房屋漏水之範圍在哪裡?)有兩個地方,即如鈞院卷第13頁最上方兩張照片所示,是房間天花板漏水,至於同頁最下方四張照片是客廳天花發霉的情形。」

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桃簡字第329 號105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以及本院105 年度桃簡移調字第69號調解筆錄內容載明:「……原告其餘本案請求權均拋棄。

……」,系爭調解筆錄既載明被告願將系爭屋頂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並同意給付原告3 萬元漏水補償金,足認該3 萬元係被告就原告一切損害或不利益所為的補償,原告亦同意不再就同一事件復行爭執,表明拋棄前案其餘請求權。

從而,系爭調解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就前開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既已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並承諾拋棄因該案相關事實所生之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調解當事人之兩造,除依上開條文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外,應不得為與系爭調解內容相反之主張。

本件原告迄今既未提起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則其依侵權行為法則就同一事件再向被告為請求,顯已違反系爭調解之既判力,自為法不許。

依上說明,系爭調解應自確定時發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再為爭執。

從而,原告於本院就已有確定判決之同一事件再行提起本訴,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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