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簡,56,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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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5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陳煥明
黃麗芬
被 告 黃聖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簽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借款期間自105 年6 月15日起至109 年6 月15日止,由被告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625%計算,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應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內,按上開利率之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06 年5 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有借款本金132,786 元,及自106 年5 月16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於被告滯繳本息時,上開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1.72 %(即以當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095%加碼0.625%)。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如上開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2 年定期儲金利率)等為證,經核與其所主張相符。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此條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而此第280條第1項所規定之「視同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或不陳述真否意見之「不爭執」,法律即擬制其為「自認」(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裁判要旨)。

查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件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786 元,及自106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2%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20% 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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