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簡,584,2019041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584號
原 告 劉經緯
被 告 桃園市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王文彥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代理人 黃筱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工程案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3,279元及履約保證金之金額,並返還預算書圖、光碟片。

嗣於民國108 年3 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㈠給付原告111,9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返還原告本件工程預算書5 份、施工索引平面立面剖面施工詳圖與結構平面圖及結構綱筋配筋詳圖合訂本5 份及上開資料電子檔所存光碟1 片;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劉經緯建築師事務所即劉經緯於106 年4 月20日與被告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簽定增建無障礙電梯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被告委託原告就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增建無障礙電梯進行規劃、設計、監造之技術服務。

原告於106 年5 月9 日提出監造計畫書送審,被告認與契約規定不符,原告於同年5 月26日、6 月5 日及8 月24日多次修正,被告仍認不合格,經協調後無法取得共識。

而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有關規劃設計工作之完成,原告僅需提出設計規畫書面供被告審查即為已足,不以經被告審查合格為前提,故原告已於106 年5 月9 日履行完畢,符合契約約定,故被告應依約給付設計費部分之報酬93,279元。

㈡原告已依約完成設計,被告卻遲不發包興建,對於工程之延誤,原告並無任何可歸責事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9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委任契約。

又原告業於106 年9 月11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故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發還履約保證金18,656元。

㈢原告已提供本件工程預算書5 份、施工索引平面立面剖面施工詳圖與結構平面圖及結構綱筋配筋詳圖合訂本5 份及上開資料電子檔所存光碟1 片(下稱系爭圖書及光碟)予被告進行審查。

原告終止契約後,被告占用系爭圖書及光碟即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1,9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圖書及光碟。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應於106 年4 月5 日完成「服務實施計畫書」,惟原告於106 年5 月9 日始提出,且內容與契約約定不符,於106年6 月5 日提出之「服務實施計畫書圖」始經被告核定。

又原告於106 年5 月9 日首次提出「細部設計預算書圖」,經被告會同建築師及桃園市政府工務局審查,發現諸多缺失,被告限期命原告補正,惟迄106 年8 月24日原告最後一次提交,仍未能提出合格之「細部設計預算書圖」,被告始於翌(25)日發函通知原告暫停履約。

又系爭契約性質上屬於承攬,原告既未完成工作,被告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

㈡原告雖於同年9 月11日發函表達終止契約之意思。

然系爭契約性質上屬承攬契約,非屬委任,原告不得任意終止。

且本件原告始終未提出合格之「細部設計預算書圖」,嗣又終止契約而無繼續履約之意願,被告始於106 年10月25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

本件是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契約解除,依系爭契約第11條,被告自得沒收原告所繳之履約保證金。

㈢退步言之,若被告應給付報酬或返還履約保證金,原告因未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被告對原告尚有150,553 元之違約金債權,被告主張抵銷。

㈣又原告交付之系爭圖書及光碟,其所有權已於交付時移轉予被告,且依政府採購法第107條、細則第112條之2 規定,被告應保管政府採購過程中之相關資料。

是被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身分繼續持有系爭圖書及光碟等語。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於106 年3 月23日決標後,與原告簽定「增建無障礙電梯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技術服務契約」,原告應於簽約日後14個日曆天內提出「服務實施計畫書」,並於決標日起50個日曆天內完成規劃設計工作。

㈡原告於106 年5 月9 日提出「服務實施計畫書」、「預算書圖」,因與契約內容不符,經被告於同年5 月10日退回並通知補正。

㈢原告於106 年5 月26日提出修正後「服務實施計畫書」、「細部設計預算書圖」,因內容仍有缺漏,經被告於106 年6月8 日退回並通知補正。

㈣原告於106 年6 月5 日再提出修正後「服務實施計畫書」,經被告核定。

㈤原告於106 年6 月15日再次提交修正後「細部設計預算書圖」。

審查委員會於同年7 月5 日審查認仍有缺失而於同年7月18日通知原告依審查會議意旨修正。

㈥106 年7 月25日,原告提交「細部設計預算書圖」。

經委員會審查結果仍有缺失,被告於同年8 月16日通知原告補正。

㈦原告於106 年8 月24日提出「細部設計預算書圖」,經審查委員於同年9 月5 日審查結果認仍有缺失。

㈧原告於106 年9 月11日發函通知被告表示終止契約,另於同年9 月20日發函通知被告表示解除契約。

㈨被告於107 年1 月8 日發函通知原告表示終止契約。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契約之性質屬委任或承攬?㈡原告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有無理由?㈢原告於契約解消後,請求被告給付設計報酬93,279元,有無理由?㈣原告於契約解消後,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8,656元,有無理由?㈤原告於契約解消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圖書及光碟,有無理由?㈥被告主張以「服務實施計畫書」、「工程預算書圖」及「工作月報」之逾期違約金抵銷原告之金錢請求,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之性質屬委任或承攬?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亦可成立非民法上明文規範之非典型契約。

又非典型契約可概分為四類。

⑴類型結合契約:一方當事人之給付義務包含數個屬於不同典型契約類型之給付。

例如,甲僱用乙擔任司機,並委託保管車輛。

此時應分別適用各該給付所屬契約類型之法律規定。

⑵二重典型契約:契約之雙方互助不同典型契約類型之給付。

例如,甲出租房屋予乙,乙應代為管理房屋。

此時亦應分別適用各該給付所屬契約類型之法律規定。

⑶類型融合契約:當事人約定將不同類型之給付融合於一契約中。

例如:半買半送契約。

此時應區分所生爭議之類型(如:契約之解除、請求減少價金、債務人之注意義務程度、請求權時效等),斟酌契約之目的於個案中選擇應適用之法律。

⑷新型態契約:當事人締結民法中完全未加規範之契約類型,例如信用卡契約或民法修正前之合會契約。

又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契約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雙方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不以有報酬之約定及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

而承攬契約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

民法第529條固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惟此係指依契約之給付內容,無從歸類、適用於既有法律規定時,即由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作為補充規範,並無將一切勞務給付之非典型契約均納入委任契約規範之意。

因此,若當事人間所立之契約,就一方之給付義務內容兼具有承攬及受委任處理事務之性質,而為非典型契約,首應視其給付之內容,是否兼融承攬及受委任之性質而無法單純適用其中一類型之規定,或可加以區分而得就各部分給付適用性質相近之法律規定。

⒉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5條第1項之約定及需求說明書所載,本件履約標的包含無障礙電梯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原告應於訂約後提交「細部設計預算書圖」供被告辦理工程發包,並於工程開工後設立監造組織執行工程監造作業(見本院卷一第48頁背面及第67-68 頁)。

其中設計部分,原告需提出電梯設計書圖之成果,具有承攬性質。

就執行工程監造部分,則係指被告依原告提出之工程書圖辦理招標及發包後,原告應負責指導及監督施工廠商進行施作,而具有委任處理事務性質。

足見系爭契約係結合承攬及委任之非典型契約。

而依系爭契約需求說明書第6 點之記載,原告於設計階段提供之服務內容,旨在規劃及初步設計無障礙電梯建增工程,俾始被告後續辦理工程招標及發包。

而設計階段著重於原告完成設計書圖之結果,而非一定事務之處理,若原告為被告進行設計,惟並未提出符合契約約定之設計書圖或於提出前終止契約,其所進行之設計工作無法供辦理招標使用,其給付就此階段之契約目的而言即無意義。

此觀系爭契約需求說明書六、㈠、⒈約定「廠商應於訂約後50日曆天提交細部設計預算書圖;

經機關通知修正意見後7 天內完成修正預算書圖(含光碟片),交機關辦理工程發包」等情亦明。

因此,就設計階段,原告必需提供符合契約約定標準之相關設計及預算書圖,始合於契約之給付目的,並不僅是提供設計服務。

從而,原告就系爭契約所負給付義務內容,可區分為前階段之設計(承攬性質)及後階段之監造(委任性質)。

監造事務之處理,係以設計事務完成為前提,二者並非相互融合無法區分。

此外,就系爭契約價金之給付,係採總包價法,就設計費部分,於工程案決標後給付契約價金之50%即93,279元;

就監造服務費部分,待工程案驗收結算後,給付其餘價金即93,280元(見本院卷一第51頁)。

故有關報酬之給付方式,亦已明確區分前、後兩階段。

是系爭契約之爭議處理,應依被告履行內容之前、後階段,分別適用該類型之法律規定。

就前階段之設計部分,具有承攬之性質,應適用有關承攬之規定。

㈡原告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有無理由?依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契約之履行尚在前期之設計階段,原告提出之「細部設計預算書圖」尚未經被告審查核定,有關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主張,自仍應適用有關承攬之規定,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9條規定,得任意終止系爭契約,即屬無據。

原告復未提出依系爭契約或民法有關承攬之規定,有何終止或解除契約之事由,原告自不得任意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

㈢原告於契約解消後,請求被告給付設計報酬93,279元,有無理由?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規定,設計報酬93,279元係於工程案決標後始為給付,本件被告履約進度尚在提出「細部設計預算書圖」階段,未經被告核定,無從辦理工程招標,自不符合系爭契約所定請求設計報酬之要件。

被告雖主張得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

惟該規定之適用,係以「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終止」為要件。

本件就設計階段,著重於設計書圖之完成,應適用承攬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告報酬應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並不適用有關委任之規定。

再者,本件被告遲未核定原告提出之「細部設計預算書圖」,係因相關書圖經審查委員審查後認與契約內容不符,或有缺失應予改正,而先後由被告於106 年5 月10日、同年6 月8 日、同年7 月18日、同年8 月16日通知原告改正。

原告最後於同年8 月24日提出之書圖,經被告審查委員審查後,仍認有缺失而未能核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合乎契約規範之工程設計書圖。

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於106 年7 月5 日審查時,片面變更契約標的,不使用已完成工作等語。

然查,被告於106 年7 月5 日僅是就系爭契約需求說明書中有關「無障礙電梯載重700KG (含)以上,電梯容量12人以上」之誤繕文字更正為「無障礙電梯載重700KG (含)以上,電梯容量10人以上」(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

而審查委員要求改正之缺失,則與上開改正無關,有相關審查意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7-118 頁、第120-124 頁背面)。

是原告於106 年9 月11日終止系爭契約,並主張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為無理由。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設計報酬93,279元,即屬無據。

㈤原告於契約解消後,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8,656元,有無理由?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收取保證金,保證金相關規定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辦理。

又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履約保證金,除契約另有規定或有得不予發還之情形者外,於符合發還條件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發還;

其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得提前發還之。

查原告曾先後於106 年9 月11日及同年月20日發函予被告終止及解除系爭契約,惟並無契約或法律上之依據,已如前述,其終止及解除並不合法。

嗣被告以原告「因可歸責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及「未依契約約定履約,自接獲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而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規定,於107 年1 月8 日發函通知原告表示終止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

觀諸原告於106 年5 月9 日提出設計預算書圖後,迭經被告通知改正,迄同年8 月24日仍未能改正,且又片面表示終止契約而拒絕履約。

被告依前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0條規定第2項第4款規定,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應有理由。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契約之終止,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不符合前揭發還履約保證金之要件。

故原告請求,自屬無據。

㈥原告於契約解消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圖書及光碟,有無理由?按契約終止無溯及效力,在契約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並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終止以後則契約消滅,其已發生之權利變動不因之失其效力。

例如租賃契約終止,並不影響出租人於終止前業已取得之租金所有權。

本件依系爭契約需求說明書六、㈠、⒈及九、㈦約定,原告應於訂約後50日曆天提交細部設計預算書圖(含光碟片),交被告辦理工程發包;

原告設計之圖樣計畫表及說明表等與本工程有關之文件及其著作財產權,均歸被告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及第112頁背面)。

又雙方並未就契約解消後之相關文件處理為進一步約定。

是依系爭契約,原告提交系爭圖書及光碟後,其所有權已移轉於被告。

系爭契約嗣後雖經被告終止,惟依前開說明,契約僅是向將來失效,並不影響被告已取得之所有權,故原告已非所有權人,其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圖書及光碟,即屬無據。

又被告係基於終止前有效之契約約定取得系爭圖書及光碟之所有權,仍有法律上之原因,其於契約終止後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繼續占有上開物品,亦屬有據。

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即無理由。

從而,原告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圖書及光碟,不應准許。

㈦被告主張以「服務實施計畫書」、「工程預算書圖」及「工作月報」之逾期違約金抵銷原告之金錢請求,有無理由?按主張抵銷者,須以主動債權與被動債權均有效存在為前提。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設計報酬及返還履約保證金,均無理由,已如前述,是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報酬及保證金債權均不存在,本院自無庸審酌被告可否以違約金債權行使抵銷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契約約定、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9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並返還系爭圖書及光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