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簡,60,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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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60號
原 告 裘麗君
被 告 全球鳳凰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杜福祥
訴訟代理人 傅玉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位使用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原告自民國105 年1 月31日起有權使用被告全球鳳凰城社區地下四樓之B4-09機車停車格(下稱系爭車位),至原告逾期不續繳停車費為止。」

,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07 年3 月9 日當庭減縮請求為:「確認原告有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地下四樓09機車停車位,自105 年2 月1 日起至106 年1 月31日止之使用權」(見本院卷第19頁),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04 年12月22日繳費,向被告承租系爭車位,並於105 年2 月1 日取得系爭車位之停車證,自取得系爭車位自105 年2 月1 日起至106 年1 月31日止之使用權。

詎被告竟將系爭車位交予訴外人游先生使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有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地下四樓09機車停車位,自105 年2 月1 日起至106 年1 月31日止之使用權。

二、被告則以:依社區慣例,停車位若原承租人於公告繳費期限內繳費,即有次年度優先承租權,系爭車位原由訴外人游先生承租,公告繳費期間曾請警衛轉知管委會為其保留,待其從南部返家後再行繳費,惟管委會不知何故未收到該項通知,而由當時之總幹事將系爭車位另行出租予原告,惟訴外人游先生於105 年2 月5 日已補足系爭車位之費用,並承租系爭車位迄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且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有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地下四樓09機車停車位,自105 年2 月1日起至106 年1 月31日止之使用權。」

,而原告於106 年11月1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為確認已過去之法律關係,是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有所疑,依上開說明,原告即不得提起本案訴訟。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社區之停車位,若原承租人於每年1 月31日前繳納當年2 月1 日起至次年1 月31日止之停車費用者,得取得優先承租權,是訴外人游先生既未於105 年1 月31日前繳費,當然喪失優先承租權,而原告依規定繳費,是應取得系爭車位自105 年2 月1 日起至106 年1 月31日止之使用權,該部分權利經法院確認後,其即得取得106 年2 月1 日以後系爭車位之使用權至原告逾期不續繳停車費為止。

然106年、107 年之繳費期限已過,況系爭停車位於105 年2 月1日前即由訴外人游先生承租迄今,是縱原告於本案取得勝訴判決,亦無從取得106 年2 月1 日後系爭停車位之優先承租權,是其請求確認105 年2 月1 日起至106 年1 月31日止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亦無實益,更無確認之利益,而應予以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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