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簡,61,201803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61號
原 告 劉亦真
被 告 伊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經原告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遵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嗣後屢經催討,被告均不置理。

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並經本院核對無訛;

再參酌被告之期日通知尚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衡情應尚未向原告為清償,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6 年5 月17日為付款之提示後未獲兌現,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附表:
┌─────┬───────┬───────┬──────┬────────┐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發票人     │ 付款人         │
│          │  (新臺幣)  │   (民國)   │            │                │
├─────┼───────┼───────┼──────┼────────┤
│HA0000000 │    30萬元    │106 年5 月17日│伊果有限公司│第一銀行民權分行│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