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簡,64,201803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6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楊志勝
被 告 林正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肆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參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6,474 元,及自民國97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

,嗣於107 年3 月6 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6,474 元,及其中18萬5,366 元部分自97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核其性質均係基於同一原因關係之基礎事實,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7 月23日向原告(原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簽立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借款額度為15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銀行審核同意者,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而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5%計算,按日計息,惟如未依約定期限前繳納約定款項時,應給付原告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暨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於97年1 月1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計至106 年10月25日止,尚積欠本金185,366 元及已到期利息合計共186,474 元,被告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僅以支付命令異議狀陳述略以:對106 年度司促字第21595 號之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聲請之支付命令核發,提出異議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往來明系查詢報表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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