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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字第654號
原 告 李小杏(原名李佳錤)
被 告 宋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係設籍在嘉義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應由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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