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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655號
原 告 陳德芳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典哲律師
被 告 鄭澤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原始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55 萬元,施工期間自106 年4 月10日至106 年9 月30日止,於施工期間內被告又追加部分工程項目,追加工程款為55萬8,652 元,被告迄今尚積欠工程款35萬元未給付,依照原始工程契約第6條第5款之約定,所有工程款應於完成驗收點交時給付,而被告於106 年12月25日未經原告同意即搬入系爭房屋居住,依照原始工程契約第15條之約定,應視為兩造就工程內容驗收完畢,則被告自應給付剩餘款項;
雖被告辯稱本件工程有遲延完工云云,然系爭房屋之冷氣工程係由被告另行發包,惟因該部分工程延誤,導致系爭房屋工程無法如期完工,加計追加工程項目所需工作日、假日(含週休二日及國定假日)及降雨不能施工期間,是原告於106 年12月28日完工並通知被告前來交屋,並無延宕工程之情事,縱有遲延,然被告於搬入系爭房屋時未就遲延部分予以保留,依民法第504條之規定,原告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
爰依兩造間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施作之冷氣工程逾期完工,連帶影響後續之木工及油漆工程,另系爭房屋1 、2 樓樓梯扶手係於107年1 月15日完工,系爭房屋1 樓門口碎石面步道上方的石板遲於107 年1 月26日始鋪設完畢,顯見原告確有遲延完工之情形,依照原始工程契約第16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自得以106 年10月1 日至107 年1 月26日遲延完工期間,每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金額向原告請求遲延違約金,並於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中予以抵扣;
另原告所述之追加工程,部分已規劃於施工圖冊中,僅漏報單價造成款項追加,但並不影響工程進度,實際追加之項目原告亦未要求延展工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成立原始工程契約及追加工程契約,原始工程契約約定工程期間自106 年4 月10日至106 年9 月30日,工程款為355 萬元、追加工程款為55萬8,652 元,被告迄今尚有35萬元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始工程契約、追加工程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4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餘款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議判斷如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始工程契約第6條第5款約定:「全部工程報請完工經甲方(即被告)完成驗收點交時,甲方應付乙方總工程款10%(即本件工程尾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
經查,本件被告並不爭執原告已完工之事實,僅主張有逾期完工之情事,顯見原告已就系爭房屋之原始工程及追加工程部分,應已全數完工;
另觀諸兩造於106 年12月28日之手機對話紀錄:「被告:計畫何時交屋?原告:您現在就可以點收了,明天下午3 點去找您」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另參以被告自承:原告於106 年12月20日就跟我說可以搬進去了,我於106 年12月25日遷入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57頁),可見原告應於106 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28日間,已通知原告得就系爭房屋辦理驗收、點交事宜,被告並於同年月25日實際入住系爭房屋,則就系爭房屋之工程應遲至106 年12月28日即已完工,兩造並完成驗收及交屋程序,至若工程是否有瑕疵、逾期之情事,均不影響系爭房屋原始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完工之事實(詳如後述),是原告依照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35萬元,於法自無不合。
㈡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工程逾期完工,有無理由?1.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
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完工與否之認定,應依已完成之工作於客觀上是否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定之;
若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即為已經完工或完成工作物,縱所承攬之工程尚有缺失仍待改善,亦屬瑕疵修補或補正之問題,難謂工程尚未完工。
2.經查,被告雖抗辯:原告所給予之設計圖均有包含冷氣及1樓門口步道之石板項目,然系爭房屋冷氣工程逾期完工、1樓門口步道上方之石板遲於107 年1 月26日始鋪設完畢云云,然綜觀兩造間原始工程契約報價單及追加工程清單,均未將前開冷氣及石板工程項目盧列其中(見本院卷第33-43 頁),且被告亦自承:冷氣工程並非原始工程合約及追加工程合約之內容,係被告自行覓得其他廠商施作完成,而1 樓步道上方石板當時原告說是會長贈送的,我還特別表示感謝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顯見原告主張冷氣工程與1 樓步道上方石板並非兩造所約定之工程內容一情,應為可信,則被告所稱冷氣及石板項目工程進度情形,實與原告就系爭房屋原始工程及追加工程有無逾期完工之認定無關。
至於被告抗辯系爭房屋1 、2 樓樓梯扶手遲於107 年1 月15日始裝設完畢而逾期一情,參以負責樓梯扶手裝設工程人員陳慶燦證述:因為樓梯空間不大,當時被告搬家時有感謝我說還好扶手沒有先裝,不然家具不知道如何搬上樓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可見被告該時對於樓梯扶手尚未裝設一事,並無異見,且本院審酌原告就系爭房屋1 、2樓樓梯本身已施作完畢,僅扶手尚未裝設,就此以觀,此樓梯客觀上應已達可供屋主通往系爭房屋1 、2 樓之使用程度,屬於已完成之工作項目,至扶手是否裝設完畢,至多僅為瑕疵修補之問題(原告嗣後業已完成該扶手之裝設),揆諸上開見解,被告尚不得執此即謂工程尚未完工。
從而,本院衡諸前開原告通知驗收及交屋之時點、被告實際入住系爭房屋之日期、被告於本件審理時所辯前開工程項目逾期完工均非可採等一切情形,認系爭房屋之原始工程及追加工程應遲於106 年12月28日即已完工,先予敘明。
3.次查,觀諸原始工程契約第12條第1款約定:「有下列情事之一影響工程進度,乙方(即原告)得向甲方要求延展合理工期:一、甲方變更設計。」
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則兩造間對於系爭房屋嗣經合意追加部分工程項目,均不爭執,則依照前開規定之精神,原告自得要求延展合理工期。
僅就泥作之追加工程觀之,證人即泥作施工人員陳少輝證稱:系爭房屋泥作部分有追加工程,我估計追加部分需18天始能完成,而且泥做工程需要防水,如果下雨的話就必須先停工,等到地面乾了才能繼續施工,另外冷氣裝設完畢與否,會影響到我的施工,因為冷氣的管子要裝好我才能收尾,我記得當時原告有抱怨冷氣工程有遲延進場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被告自承:冷氣室外機是在106年10月中旬始完成,另原告施工期間是在暑假,鄰居的小孩在家,有反應假日施工太吵,所以我有跟施工人員說要注意不要在假日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第93頁反面),顯見原告稱追加工程之合理延長施工期間,應加計下雨及假日不能施工期間,及被告自行發包冷氣工程之遲延完工導致延長工期一情,應為可採。
而參諸經本院查詢中央氣象局所公布桃園區於106 年10月1 日(原始工程完工日之翌日)至106 年12月28日(系爭房屋所有工程完工日)期間,降雨日數為37日(見本院卷第87頁),併參以人事行政局所公布上開期間週六、日、國定假日之放假日數為27日,此部分日數皆應算入合理延長施工期間,是泥作工程之追加項目合理完工日期應為106 年12月21日(原始工程完工日106 年9 月30日+追加工程施工18日+降雨停工37日+假日27日),若再加計被告遲於106 年10月中旬始完成冷氣裝設而影響泥作工程之施工期間,則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工程於106 年12月28日完工,並無被告所述逾期完工之情事,則被告欲依照原始工程契約第16條第1款之約定,以每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金額向原告請求遲延完工之違約金,並於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抵扣,於法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屋之原始工程及追加工程已於106 年12月28日完工,且此工程日數為合理之延展工期,則原告依照兩造間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10日(見支付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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