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簡,661,2018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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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661號
原 告 吳瑞喜
吳林阿葱
訴訟代理人 洪聖濠律師
被 告 卓阿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與訴外人吳瑞興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2 人與訴外人吳瑞興為名義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5年5 月15日、未載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4018號裁定在案。

惟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非為原告2 人所親簽,尤其被告吳林阿葱未受國民教育並不識字,系爭本票原告2 人之簽名顯係他人所偽造,爰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2 人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是原告吳瑞喜之哥哥即訴外人吳瑞興拿不動產分配協議切結書及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50萬元的,被告看名字一樣所以借他錢,但不知道系爭本票是由誰簽名,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2 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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