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簡,677,2018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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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677號
原 告 楊翁玉嬌
訴訟代理人 楊金源
被 告 屈宏義
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巷○○○號三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6 年10月1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坐落桃園市○○區○○路000 巷0 ○0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相當於2 個月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就12,000部分減縮為6,000 元(相當於1 個月租金),此有本院審理筆錄附本院卷第35頁背面可參,核其所為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金為1 年,被告並繳付2 個月押租金(下稱前租約),但未簽立書面之租賃契約,嗣租期屆滿,兩造即重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並約定租期自民國105 年10月13日起至106 年10月12日止,被告應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當月租金6,000 元,且將前租約所繳之押租金續為系爭租約之押租金。

詎被告就前租約之最後1 月租金未繳,故被告前繳之押租金在扣抵前租約積欠之租金後,僅剩6,000 元。

詎被告竟於承租後迄今,均未支付系爭租約之任何租金;

又兩造之租賃關係業於106 年10月12日因租期屆滿終止,原告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再續約,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且被告已積欠自105 年10月13日起至106 年10月12止共12期之租金72,000元(6,000 ×12=72,000),扣除剩餘6,000 元之押租金後,被告尚積欠66,000元租金未為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

另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 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謄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元。

㈢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即106 年10月13日)至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資料為證,經核與其所主張相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租約之租期明定自105 年10月13日起至106 年10月12日(見本院卷第9頁),共計12期,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則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即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又原告於租期屆滿前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不再續租之意(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是以系爭租約自應至106 年10月12日即已屆期終止,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另原告主張前租約押租金原應續作系爭租約之押租金,然於扣抵被告就前租約所積欠之租金後,僅剩6,000 元,且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後,即未再支付任何租金,則將剩餘之押租金6,000 元再加以扣抵積欠之租金後,被告確尚積欠11期、每期6,000 元,共計66,000元之租金未為清償,是原告就此請求被告給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於該不動產租金之利益。

而查兩造之租賃關係業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則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而取得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所受利益,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租期屆滿翌日即106 年10月1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以6,000 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系爭租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並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66,000元;

且被告當自106 年10月1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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