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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字第6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周柏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酌。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然依原告提出兩造簽定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6條有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各宗債務若涉訟者,雙方合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此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1 份附卷足參,可知兩造就個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涉訟時已合意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又本件金額已逾新臺幣10萬元,不受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之限制,故基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在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下(如專屬管轄之規定),應由兩造合意所定之第一審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另「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應適用督促程序制度在民事訴訟法的專屬轉轄規定,不受兩造合意定管轄法院之限制,惟支付命令已因被告於不變期間異議失其效力,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視為原告已起訴,則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定管轄法院,以免債權人利用督促程序規避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況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自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故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仍應拘束兩造,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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