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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7號
原 告 劉家亮
被 告 秦庠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3月間成立投資契約,約定由伊按月繳納一定金額作為資金,被告則每月給付伊一定金額之利息(下稱系爭契約),又伊自100 年3月起至同年8月止已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予被告。
嗣被告未依約履行,經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契約既已終止,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款項(本件伊僅請求292,8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繳款收據6 紙為證,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五、按繼續性契約已開始履行者,嗣後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為免法律關係複雜化,應以終止之方式使契約關係向後失效。
而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民法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民法第263條定有明文。
準此,繼續性契約如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一造如欲終止契約,應向他方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且債務不履行情事之發生可歸責於他方時,可向其請求損害賠償。
查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無法繼續履行,並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6 年11月2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1頁),依上開說明,系爭契約於該日已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繳納款項292,800 元,即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給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上開款項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2,800元及自10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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