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簡,71,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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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71號
原 告 魯國芳
被 告 林浿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街○○○巷○弄○號右側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五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將桃園市○○區○○街○00巷0 弄0 號右側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民國106 年5 月5 日起至106 年11月4 日止,被告應於每月5 日以前給付當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200 元,被告並已繳交10,400元之押租金。

詎被告除於106 年5 月1 日簽約當日支付兩個月租金及押租金外,即未再支付任何租金;

又兩造之租賃關係業於106 年11月4 日因租期屆滿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返還106 年7 月5 日至同年11月4 日所積欠之租金共20,800元;

另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每月租金5,200 元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該租金之損害,故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6年11月5 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200 元,並得依系爭租約第12條請求每月相當於租金5,200 元之違約金,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桃園市○○區○○街○00巷0 弄0 號右側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800元。

㈢被告應自106 年11月5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200 元㈣被告應自106 年11月5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一個月租金5,200 元之違約金。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27頁),經核與其所主張相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租約之租期明定自106 年5 月5 日起至106 年11月4 日止(見本院卷第10頁),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則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即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又原告於租期屆滿前即以存證信函表示不再續租(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是以系爭租約自應至106 年11月4 日即已屆期終止,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5 月1 日簽約當日支付兩個月(即106 年5 月5日至106 年7 月4 日止)租金10,400元及押租金10,400元外,即未再支付任何租金,則以押租金扣抵106 年7 月5 日至106 年9 月4 日止之租金後,原告僅得再請求被告支付106年9 月5 日起至同年11月4 日欠繳之2 個月租金共10,400元【計算式:5,200 ×2 =10,400】,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於該不動產租金之利益,而對不動產具權利之人,此時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查兩造之租賃關係業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則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而取得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所受利益,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租期屆滿翌日即106 年11月5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以5,200 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末按系爭租約第12條:「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將芳屋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

承租人未依第一項約定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一倍(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

,有系爭租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是如被告於租期屆至後仍未返還系爭房屋,原告應得自終止契約之翌日起至被告遷離止,依上開約定請求違約金。

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租約之原租賃期間約為半年,每月租金為5,200 元,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未履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原告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等狀況,認原告請求按月以租金1 倍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至按月給付1,000 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系爭租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並應給付原告10,400元;

且被告當自106 年11月5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00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200 +違約金1,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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