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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71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被 告 鍾牧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辦理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鍾明江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鍾明江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由被告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1,778元,及自民國97年6 月2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又被告名下尚有於103 年1 月17日所繼承自被繼承人鍾明江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為唯一繼承人。
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被告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被告既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但書之規定,代位被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鍾明江所遺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遺產應以原物分配於被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上開債務,迄今尚未清償,而被告名下尚有自被繼承人鍾明江繼承之系爭遺產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系爭遺產之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鍾明江除戶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鍾明江之繼承人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狀況、遺產申報資料等件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鍾明江所遺留之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辦理繼承登記,則被告身為鍾明江之唯一繼承人,本得依法請求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由其單獨取得,而被告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迄今尚未清償完畢,亦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該債務,復未就系爭遺產請求辦理遺產分割及繼承登記,致陷於無資力,顯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被告請求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遺產由被告單獨取得。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鍾明江所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由被告單獨取得系爭遺產之所有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附表:
┌─┬───────────────┬────┐
│編│ 遺產 │權利範圍│
│號│ │ │
├─┼───────────────┼────┤
│1│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5分之1 │
├─┼───────────────┼────┤
│2│門牌號碼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110 │ 1分之1 │
│ │巷8 號5 樓房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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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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