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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730號
原 告 曾清水
被 告 王唯任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複代理人 許倩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6年間遭被告恐嚇稱訴外人李傳德係內壢的流氓,要原告搬家並要原告給訴外人劉秀蘭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在發號施令,被告原本跟原告要8 萬元然後又還給原告,被告說訴外人李傳德要10萬元,訴外人呂置佑記者編故事毀謗侮辱原告的人格,訴外人王俊勝員警想升官發財欲入人於罪,另一個不知名的刑警和囚犯即訴外人潘爾旋打原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有上開言論,然不知前後文為何,上開言論又造成原告何種損害,且原告所稱訴外人等與被告之關係為何,原告均未舉證說明,況縱使原告所言屬實,惟原告主張之事實發生於86年間,顯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僅空言陳稱遭被告恐嚇,而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亦未說明訴外人等與被告之關係為何,縱如訴外人等有侵權行為,亦不應由被告負侵權責任。
況原告主張其於86年間遭被告恐嚇,縱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侵權行為2 年時效而消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當屬有理,是以,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對其有何侵權行為,且被告縱對原告有侵權行為然早已罹於時效,故認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以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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