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簡,738,2018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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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738號

原 告 李念文

訴訟代理人 林佳妙
吳糧竹
被 告 王子苓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7 年3 月2 日以107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17日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528號班機,自深圳市飛往臺灣,在機上因不滿該公司所提供之點餐服務,經該公司空服員即原告向其說明相關餐飲服務內容後,仍心有不快。

嗣上開班機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被告於同日晚間8 時59分,行至入境大廳時,適見原告在其前方亦往入境大廳欲出管制區,詎被告竟萌生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以行李手推車往前推撞原告2 次,原告因見自後推撞之人乃其執勤之上開班機旅客,不願與之再生事端,正欲前行出管制區時,被告又續以行李手推車使力直接往原告之後腿部推撞1 次,原告之下肢因遭鐵製行李手堆車直接撞及,因此受有右下肢瘀挫傷之傷害。

被告前揭傷害犯行,業經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醫療費用1,810 元、薪資損失40,029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1,839 元(計算式:1,810 元+40,029元+15萬元=19萬1,83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7 年度桃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壢新醫院桃園國際機場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及收據、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原告薪資損失試算表、中華航空薪資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原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銘傳大學畢業證明書、心理諮商紀錄等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6號卷第5 頁至第9 頁(下稱附民卷)、本院卷第16頁至第20頁】,又被告所涉前開傷害罪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乙節,亦有上開刑事判決1 件附卷可憑。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提出反證,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其賠償。

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分別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行為而受有右下肢瘀挫傷之傷害,並於事故發生後至醫院就診,共已支出醫療費1,81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壢新醫院桃園國際機場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及收據、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為證(見附民卷第5 頁至第8 頁背面),核屬因本件事故發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為華航空服員,因而受有右下肢瘀挫傷之傷害,有一周無法行走致無法工作,期間有三航班因請公傷病假無法提供勞務,並於106 年7 月12日、106 年9 月27日因請假出庭,期間亦有兩航班無法提供勞務,致受有飛行加給、派遣津貼、美金外站零費、超時津貼等損失共計40,029元乙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壢新醫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及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薪資損失試算表為證(見附民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9 頁),經核確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不能工作損失,其此部分請求,要屬有據,應准許之。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利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行為而受有右下肢瘀挫傷之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

佐以原告目前擔任空服員,106 年所得總額1,020,161 元,名下財產資料19筆、總額650,910 元;

被告為大學畢業、106 年所得總額16,305元,名下財產資料4 筆、總額4,264,950 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4頁)。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原告受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5 萬元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

從而,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2 月6 日起(見附民卷第1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 萬1,839 元(計算式:1,810 元+40,029元+5 萬元=9 萬1,839 元),及自107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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