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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754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曾鈞彥
被 告 儀測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文良
被 告 施敏娟
莊理榮
天熙儀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伯雄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柒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持有被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而系爭本票之付款地在桃園市蘆竹區,係位於本院轄區,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有管轄權,先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嗣經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而未獲付款,被告清償部分債務後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78 萬8,000 元及自106 年7 月19日起之利息。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1,078 萬8,000 元,及自106 年7 月19日起,按約定之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如上開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經核與其所主張相符。
而被告施敏娟、莊理榮、天熙儀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再參酌被告儀測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蔡文良之期日通知尚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衡情應尚未向原告為清償,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⒉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01條外;
……均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29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1條、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均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系爭本票既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負連帶給付之責。
又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6 年1 月30日,票據上並約定「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 計付」,是原告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6 年7 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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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號│(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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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270萬8,000元 │105 年12月27日│106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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