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阿邦師公司前向原告購買原物料,並以被告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
-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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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777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宋源峻
被 告 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
兼
特別代理人 李正邦
被 告 蔡嘉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阿邦師公司)與原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蔡嘉信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已不存在,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而被告阿邦師公司迄今均未依法選任新董事長,致無人得為其進行訴訟,原告復依上開規定,為被告阿邦師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簡聲90號裁定選任被告李正邦為其特別代理人確定在案,是本件被告阿邦師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為被告李正邦,先予敘明。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1 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07 年12月17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1 萬元,及自105 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6頁),核原告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阿邦師公司前向原告購買原物料,並以被告李正邦、蔡嘉信為連帶保證人擔保買賣價金之給付,被告三人因而共同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執,以清償上開買賣價款,惟系爭本票經原告遵期提示僅獲部分票款,迄今尚餘251 萬元未給付,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及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27至30頁);
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
上開追索權之相關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持有被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後尚有251 萬元未獲付款等情,已如前述,依上規定,被告自應連帶給付剩餘之251 萬元票款,並按票上約定利率計付利息。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發票人 │ 受款人 │ 到期日 │
│ │(新臺幣) │ (民國) │ │ │ (民國) │
├────┼──────┼──────┼─────┼────┼──────┤
│無記載 │10,800,000元│104年8月25日│阿邦師股份│中租迪和│105年9月27日│
│ │ │ │有限公司、│股份有限│ │
│ │ │ │蔡嘉信、 │公司 │ │
│ │ │ │李正邦 │ │ │
├────┴──────┴──────┴─────┴────┴──────┤
│票面記載: │
│⒈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 │
│⒉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 │
│⒊本票據之發票人不可撤銷地特別授權執票人及其代理人、受僱人或其指定人填載│
│ 本票據之到期日及其他應記載事項。 │
│⒋付款地:桃園市○○區○○○街000號12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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